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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賜祥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賜祥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賜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孫賜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點41分許,徒手推開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由尤秀蘭牧師所服務之美園長老教會外未上鎖之大門,趁無人注意之際,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徒手開啟該教會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教會內,徒手竊取木電吉他1把及木箱鼓1個(均已發還尤秀蘭),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第41、50、5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3、23至27、31、35至45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經查,被告係以拉開上開教會未上鎖之窗戶後,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以踰越門窗方式進入上開教會內,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竊得之木電吉他1把、木箱鼓1個,均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可證,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
復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起告訴、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等語(警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再酌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3至54頁)、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9、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木電吉他1把、木箱鼓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3年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本次犯行顯非初犯,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
基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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