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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威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7頁),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5、135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本院卷第13-16頁),當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建築業、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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