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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巧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巧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亦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燃燒玻璃球底部,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
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鄭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巧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4月16日2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巧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原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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