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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郭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郭玉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郭玉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多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及充電線1組,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林文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及充電線1組,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游郭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郭玉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因故入住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D棟8樓850號病房C床時,見同房B床之林文祥所有,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藍芽耳機及充電線1組(下稱本案耳機)置於其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趁無人在場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本案耳機,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左側褲袋內;
嗣於同日12時許,林文祥返回病房後發覺本案耳機不翼而飛,遂請該醫院人員處理,該醫院保全人員陳志忠知悉並取得游郭玉俊同意後,對游郭玉俊進行搜身,當場在其左側褲袋中搜得本案耳機(已發還林文祥),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郭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祥、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耳機,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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