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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家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杜家勤因見鄧志宏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徵求「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21時23分許起,持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先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鄧志宏聯繫,佯稱有「iPhone13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可出售,致其陷於錯誤,依杜家勤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不知情之洪瑄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洪瑄璟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將其中7,000元交予杜家勤,其餘部分則用以抵償杜家勤所積欠之債務。
嗣因杜家勤未交付行動電話,鄧志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鄧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杜家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心藜(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洪瑄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洪瑄璟、鄧志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鄧志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5日星圓字第1120105-0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082號函及所附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證人鄧志宏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證人鄧志宏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前揭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證人鄧志宏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證人鄧志宏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火門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鄧志宏所匯款之14,000元,其中7,000元為被告取得,另7,000元則用以抵償被告積欠證人洪瑄璟之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14,000元即均可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本案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衡情亦屬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他人之用,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因認對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1日17時2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2 111年11月2日19時4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學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00元 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3 111年11月5日19時2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00元 4 111年11月9日0時2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00元 起訴書誤載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應予更正 5 111年11月11日17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次提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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