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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豪傑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豪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黃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豪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2年4月26日出監);
第5至6行關於「見吳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見吳哲銘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吳哲銘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750元及黃金戒指1枚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唐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詎唐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前,見吳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該車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該車內置物籃中吳哲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及黃金戒指1枚(價值1萬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哲銘發覺現金750元及黃金戒指1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銘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前案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750元及黃金戒指1枚,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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