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13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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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屏邦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鳥松區戶政大樹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屏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屏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
被 告 卓屏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屏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0時至8月6日14時20分之間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日有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之後火車站停車場旁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卓屏邦於112年8月6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後方時為張日有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張日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屏邦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是在屏東市○○○路00號旁人行道花圃旁竊取該部腳踏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張日有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被告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實際居所不定,且無聯絡電話,然其已經坦認竊盜犯行,案情已臻明確,故未傳喚被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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