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133,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英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顏英豪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0時45分許,見黃美雯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顏英豪於同日1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黃美雯)及供顏英豪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把。
三、案經黃美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英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雯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把,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