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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武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武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武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遺放在該處之水泥矮牆上」更正為「暫放在該處之水泥矮牆上」;
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道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胡志強所有之財物暫放在潮州體育場水泥矮牆上,即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由警發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2年度移調字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
本院卷第51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兼衡其有公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素行非佳;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約新臺幣壹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暨參酌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辛武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武平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體育場時,見胡志強所有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遺放在該處之水泥矮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旋騎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手機藏放在潮州鎮三星路15之10號對面道路電桿下方。
嗣經胡志強發現遺失上開手機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辛武平涉有重嫌,經通知辛武平到案說明,辛武平始交出上開手機供員警查扣(已發還胡志強),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志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武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胡志強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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