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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於同年7月7日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7日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1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8、173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之手法、情節,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甲○○為謝雯心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於110年間對謝雯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向屏東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由屏東地院於111年4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在案。
本案保護令內容包括:「相對人(即甲○○,下同)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謝雯心,下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詎甲○○於111年5月3日10時40分許經員警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29日22時25分許,在其與謝雯心所同居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徒手拉扯謝雯心身著之衣物,造成謝雯心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雙腿膝蓋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復於同年7月7日5時許,在謝雯心之母親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徒手拉扯謝雯心之頭髮,並以腳踢謝雯心之腹部,且丟棄謝雯心之衣物,甲○○即以前述方式對謝雯心實施身體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雯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
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徒手拉扯被害人身著之衣物,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雙腿膝蓋瘀傷之傷害;
嗣再徒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並以腳踢被害人之腹部,足令被害人之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已屬身體侵害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謝雯心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於民國110年間對謝雯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由屏東地院於111年4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在案。
本案保護令內容包括:「相對人(即甲○○,下同)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謝雯心,下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詎甲○○於111年5月3日10時40分許經員警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5時許,在謝雯心之母親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徒手拉扯謝雯心之頭髮,並以腳踢謝雯心之腹部,且丟棄謝雯心之衣物,甲○○即以前述方式對謝雯心實施身體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雯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幀。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
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徒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並以腳踢被害人之腹部,足令被害人之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已屬身體侵害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53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二者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謝雯心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於民國110年間對謝雯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由屏東地院於111年4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在案。
本案保護令內容包括:「相對人(即甲○○,下同)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謝雯心,下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詎甲○○於111年5月3日10時40分許經員警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22時25分許,在其與謝雯心所同居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徒手拉扯謝雯心身著之衣物,造成謝雯心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雙腿膝蓋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即以前述方式對謝雯心實施身體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雯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及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
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徒手拉扯被害人身著之衣物,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雙腿膝蓋瘀傷之傷害,足令被害人之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已屬身體侵害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53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二者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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