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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因其涉犯前案,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是本案屬前案所衍生之相關處置,則被告雖就前案已執行完畢,惟卻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猶仍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執行期滿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屏東縣政府依前開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2105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月4日、1月18日、2月6日等期日18時許,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接獲通知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
屏東縣政府乃於112年3月3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07621800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112年3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被告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210500號函、屏府社工字第11207621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會總報告(CA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第2號判決、處遇報到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符合累犯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實係肇因於前案中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反而漠視主管機關之命令,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乙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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