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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明
杜小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杜小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光明、杜小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4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0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光明、杜小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釣竿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8號
被 告 王光明
杜小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明與杜小衛,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50分,各攜釣竿乙支,至鄭翔勻承租位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魚塭釣魚,以此方式竊得魚塭內之午魚2條(已發還)。
嗣經鄭翔勻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釣竿2支及午魚2條等物,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鄭翔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明、杜小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翔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魚塭租賃契約書(被害人以其妻馮寶翎名義承租)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光明、杜小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釣竿2支,為被告王光明、杜小衛所有,業經其等供陳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午魚2條雖係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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