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65,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闇憶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闇憶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闇憶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並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核撥新臺幣(以下同)8萬2,656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核撥之8萬2,6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4,592元後,方將本案機車典當,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8,064元(計算式:82,656元-4,592元=78,064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闇憶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闇憶秋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並積欠諸多債務,且實際收入多寡及購車目的均為融資公司是否核准分期付款買賣之重要審酌事項,竟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百發機車行,向工作人員表示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且當場填寫申請書,並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向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隱瞞購買上開機車係為用作抵押貸款此一重大交易事項,以此方式致仲信公司誤認闇憶秋之購車目的與按期繳交款項之能力,而逕向百發機車行支付上開機車之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82,656元,且同意闇憶秋以分36期,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2,296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並約明在分期付款繳清前,闇憶秋僅能先行占有上開機車而不得任意處分,惟闇憶秋取得該機車後,僅繳納2期款項後,旋於109年2月後某時將上開機車以5萬元典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網路業者,嗣經仲信公司陸續催繳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闇憶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與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分期付款明細、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刑)字第0812A0824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仲信公司本件聯繫被告記事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訪查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行騙之目的,無非係為騙取告訴人公司為其支付購車價款,使其能順利取得上開機車,再持該機車向他人典當而取得所需資金,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公司為其支付之上開機車價金即82,656元無訛。
而被告迄今已繳納2期款項,尚有78,064元尚未償還,有上開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明細表可參,就被告前已繳交之2期款項,事實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自不應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6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