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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第13行關於「枋寮鄉沿海路與德興路交叉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枋寮鄉沿海路與德興路口旁海堤公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括施用毒品案件,且係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共2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至第5行關於「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第6行至第7行關於「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先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分見枋警偵字第1120680100號卷第23頁:枋警偵字第11230762800號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上開2件犯罪既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12號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20日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3日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沿海路與德興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張家和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10日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張家和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取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枋寮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春日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枋枋寮00000000號、枋春日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經警盤查、執行拘提時,自行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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