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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豪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豪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豪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版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 告 唐豪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7時5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方,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王偉琪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王偉琪所有而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扣案,已發還王偉琪)得手。
嗣唐豪傑行竊完畢正欲離開之際,遭返回該處之王偉琪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遭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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