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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吳漢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幫助洗錢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幫助洗錢一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8日死亡,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諭知不受理,又未見原告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之聲請,故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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