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訴,1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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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戊○○與己○○(於AA生命有限公司【下稱AA公司】擔任業
  2.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3. 壹、有罪部分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5.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6. ㈠、被告戊○○部分:
  7. ㈡第191、200、215、224至225頁),被告戊○○辯稱於
  8. ㈡第29至35、182至193頁)。惟審諸被告甲○○於110年1
  9. ㈡、被告甲○○、丙○○、庚○○部分:
  10.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11. 三、論罪科刑
  12. ㈠、核被告戊○○、甲○○、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
  13. ㈡、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14. ㈢、查被告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5.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不滿告訴人
  16. 四、沒收
  17.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18. ㈡、被告甲○○案發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OOO-O
  19.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0.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丙○○、庚○○共同
  21.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23. ㈣、被訴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24. ㈤、綜上,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25. 貳、無罪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與被告戊○○共同基於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29. ㈠、被告戊○○因與告訴人己○○有上開口角糾紛,而邀集被告
  30. ㈠、惟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戊○○跟己
  31.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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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賜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晉輔


            吳孟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大樹辦公處)

            林星維



            潘瑞祥


            李其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辛○○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己○○(於AA生命有限公司【下稱AA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

緣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己○○該公司接案之價格,經己○○拒絕告知,戊○○因而心生不滿,竟向己○○恫稱:我會去砸店等語。

嗣戊○○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甲○○、丙○○、庚○○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戊○○、甲○○、丙○○、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起訴書誤載為楊家○,應予更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庚○○,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AA公司舊址、由丁○○所經營之社團法人BBBB會(下稱BBBB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

抵達後由丙○○及庚○○下車分別持自甲○○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BBBB會所有、丁○○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BBBB會(戊○○、甲○○、丙○○、庚○○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秩序等罪嫌,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甲○○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鋁棒1支、高爾夫球棍2支、車牌1面等物,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甲○○、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檢察官、被告戊○○、甲○○、丙○○、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己○○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甲○○、丙○○、庚○○等人駕車到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己○○說要砸店,我只有找甲○○、丙○○陪我去案發地點找己○○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是丙○○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經查:1、被告戊○○與告訴人己○○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

告訴人己○○、丁○○案發時分別為AA公司之業務主任、BBBB會之實際負責人;

案發地點原為AA公司之舊址,案發時AA公司之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丁○○經營之BBBB會使用。

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告訴人己○○該公司接案之價格,經告訴人己○○拒絕告知;

被告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其女友楊○○、被告甲○○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丙○○、「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庚○○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由被告丙○○、庚○○下車分別持自被告甲○○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BBBB會所有、丁○○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

嗣經警徵得被告甲○○同意,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至1087、1089至1095頁;

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

本院卷㈠第465至467頁;

本院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庚○○、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頁;

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

本院卷㈠第193至199、451至458頁;

本院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跟戊○○是因為他之前幫我處理祖母喪事認識的,還有最近幫我處理父親喪事才開始聯絡。

案發當天戊○○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是朋友相挺,我有叫丙○○一起過去。

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戊○○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直接下去砸。

我開車載丙○○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丙○○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核與被告丙○○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甲○○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時庚○○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約他一起過去。

甲○○開車載我,「番薯」開車載庚○○到場後,我跟庚○○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至1242頁)大致相符;

復衡以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甲○○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201頁);

再觀諸被告甲○○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被告甲○○(LINE暱稱為「韋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被告丙○○,被告丙○○(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點」等語予被告丙○○,被告丙○○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被告甲○○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

再者,被告庚○○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不認識戊○○,是我朋友丙○○找我去的,我原本在丙○○家喝酒,他突然接到電話,跟我說要出去處理事情,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們先到一個地方集合,現場約有3台車,丙○○先過去跟他們討論,討論完就叫我上「番薯」的車,到了案發地點後,我就看到丙○○從甲○○車上拿高爾夫球棍衝下車砸大門玻璃跟機車,我見狀也到甲○○車上拿高爾夫球棍跟著砸,砸完後我們上車離開。

我事後聽丙○○說,是因為戊○○去問AA生命公司員工處理喪葬費用價格問題,AA公司員工的口氣不好,所以才去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321至1326頁)。

又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AA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訴人丁○○經營之BBBB會。

被告甲○○、丙○○是我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去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6頁;

本院卷㈡第55頁)。

可見被告甲○○、丙○○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戊○○與告訴人己○○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戊○○先以LINE指示被告甲○○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被告甲○○以LINE告知被告丙○○預計之集合時間,被告丙○○再邀約其友人即被告庚○○,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被告丙○○、庚○○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BBBB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一事,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3、再者,審之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戊○○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的公司「砸店」。

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址遭人砸毀。

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BBBB會使用,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

本院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告戊○○與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AA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被告丙○○、庚○○等人持棍棒砸毀,亦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己○○前開證述被告戊○○曾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恐嚇其欲砸店一事,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則就案發前被告戊○○曾與告訴人己○○發生口角糾紛,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己○○欲砸店等情以觀,被告戊○○顯然有指示被告甲○○、丙○○等人持棍棒砸店報復之動機,由此益徵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輾轉邀約被告甲○○、丙○○、庚○○等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砸店等情無訛。

4、況參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戊○○約好要碰面,也沒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至22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己○○下班後會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250頁),足知告訴人己○○根本未與被告戊○○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且案發時為夜間,現場辦公室均未有人在等情,業據被告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並經被告甲○○、丙○○、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191、200、215、224至225頁),被告戊○○辯稱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丙○○等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係去找告訴人己○○「談事情」云云,顯難認合理,且依此更可徵被告戊○○係欲趁夜間無人在場時實施本案毀損行為甚明。

是被告戊○○上開辯稱其未指示、邀約被告甲○○、丙○○、庚○○等人前往案發地點砸店,是被告丙○○、庚○○自己突然下車砸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又依上開查明之事實,被告戊○○因與告訴人己○○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告訴人己○○任職公司之方式報復告訴人己○○,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己○○任職公司之現址,而指示、輾轉邀約被告甲○○、丙○○、庚○○至案發地點實施本案毀損行為。

則被告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事先告知被告甲○○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再邀集被告庚○○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戊○○得以順利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而視被告甲○○、丙○○、庚○○所為者如其所為。

故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誤,非僅在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甲○○、丙○○、庚○○施行犯罪而已,實可確定。

6、至被告甲○○雖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改口證稱:是丙○○聯絡我,說要去屏東挺朋友,我就開車載丙○○一同前往,我在車上沒多久就聽到砸店的聲音,我不知道分工,我是丙○○找我去,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我只認識丙○○等語(見警卷第1119至112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我是剛好去火葬場找戊○○講事情,講到一半才知道他跟己○○有口角糾紛,我就跟他一起去,我們沒有先在圓滿館集合,戊○○案發當日下午也沒有先帶我去案發現場看,我原本就有約丙○○,他在家喝酒,我開車過去載他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9至35、182至193頁)。惟審諸被告甲○○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所述僅認識被告丙○○一節,即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因被告戊○○幫我們家辦喪事而認識,因為他輩分比較大,我都叫他老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不符,且依前引被告甲○○與被告戊○○、丙○○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見本案被告戊○○係先以LINE語音功能與被告甲○○聯繫,再由被告甲○○以LINE告知被告丙○○預計集合時間甚明,被告甲○○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前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未合,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又依被告甲○○前開所證,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的父親往生是我服務的,我們是這樣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6頁),可見被告2人應屬互動良好之朋友,被告甲○○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應無故意對被告戊○○為不利陳述之理;

復參以被告甲○○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沒有受到不正訊問,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陳述,且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可見被告甲○○先前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審酌被告甲○○於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戊○○方面壓力,故其於110年3月12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被告甲○○於110年3月12日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甲○○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7、又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戊○○跟己○○約好要見面,因為己○○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下車砸店,不是受戊○○指示去砸店。

原本戊○○在我家烤肉,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戊○○、甲○○、庚○○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2至45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戊○○在我家喝酒,聽到戊○○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甲○○陪他去。

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至199頁)。

惟被告丙○○此部分供、證述其原先與被告戊○○、甲○○、庚○○一同在家喝酒,當場聽聞被告戊○○與他人相約碰面等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依被告甲○○、庚○○上開所證,可見起初僅有被告庚○○與被告丙○○一同在家,被告甲○○、戊○○原先並未在場,其等係事後會合等情,被告丙○○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亦顯有疑問。

又案發時告訴人己○○根本未與被告戊○○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前已論及,且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被告丙○○前開證述其聽聞被告戊○○與告訴人己○○相約碰面、因久候告訴人己○○未到不耐煩而下車砸店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益徵被告丙○○前開證述僅係臨訟編造之詞,顯非實情。

況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為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並無任何恩怨、關聯,則苟非受被告戊○○指示,殊難想像被告丙○○有何甘冒刑法重典,無端自行持棍棒下車砸毀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之理。

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甲○○、丙○○、庚○○部分:訊據被告甲○○、丙○○、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414、452至453頁;

本院卷㈡第30至31、165、2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至1087、1089至1095、1443至1447、1451至1455頁;

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

本院卷㈠第465至467頁;

本院卷㈡第53至60、177至181、215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與被告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199至1201、1203至1205、12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丙○○、庚○○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戊○○、甲○○、丙○○、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甲○○、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雖先對告訴人己○○恫以「我會去砸店」等語,惟此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與被告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其時間、地點有別,所侵害法益之歸屬者亦不同,難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丙○○,並由被告甲○○提供犯罪工具,被告丙○○、庚○○下手砸毀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以實行其犯行,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

依前開說明,被告戊○○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戊○○、甲○○、丙○○、庚○○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或行為分擔(其他行為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2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告戊○○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不滿告訴人己○○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被告甲○○、丙○○、庚○○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丁○○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甲○○、丙○○、庚○○則僅為胡亂相挺朋友,甚至是朋友的朋友,即與被告戊○○共同為本案毀損行為,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被告甲○○、丙○○、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丁○○之諒解;

再兼衡被告戊○○、庚○○分別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59至61頁),素行普通;

被告甲○○、丙○○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戊○○、甲○○、丙○○、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丁○○對於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3、260至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鋁棒1支、高爾夫球棍2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本案聯繫被告戊○○、丙○○所用,固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66至1168頁),並有前引被告甲○○與被告戊○○、丙○○之對話訊息可查,惟個人行動電話本有多用途功能,被告甲○○僅係偶然持之為本案犯行,本院認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之「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固為被告戊○○、庚○○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6頁),惟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戊○○、庚○○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案發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固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警卷第1170頁),惟該車牌為被告甲○○父親所有,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頁數同前),且登記之車主為吳榮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7頁),可見該車牌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從遽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甲車、乙車、丙車,固係供被告戊○○、甲○○、丙○○、庚○○為本案犯行所用,惟尚難認前開車輛對於上開被告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屬上開被告之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丙○○、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前往位於上址之圓滿館外集合,商討砸店事宜,再由被告戊○○駕駛甲車搭載其女友楊○○、被告甲○○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丙○○、「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庚○○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由被告丙○○、庚○○手持鋁棒、高爾夫球棍等兇器,出手砸毀BBBB會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使告訴人己○○、丁○○均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因認被告戊○○、甲○○、丙○○、庚○○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被告戊○○部分)、下手實施(被告丙○○、庚○○部分)或在場助勢(被告甲○○部分)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產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實際加害之實害犯罪,殺人有之、傷害有之、強制有之、誹謗有之、毀損有之,各該犯罪均足令被害人產生驚恐、憂懼之畏佈心理,此為各該實害犯罪常理上必然伴隨之結果,然此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人需有「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之舉始足成罪一節,究屬二事。

是以,倘非行為人於上開各該實害犯罪過程中,另有「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之舉,即殊無僅因該實害犯罪之結果令被害人心生恐懼,即認行為人在成立各該實害犯罪之外,另應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2、查被告戊○○、甲○○、丙○○、庚○○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毀損BBBB會之大門玻璃及本案機車時,告訴人己○○、丁○○均未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5、224頁),且上開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僅係單純持鋁棒、高爾夫球棍砸毀上開物品,其等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過程中,別無任何以未來將對告訴人己○○、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2人之行為、言語,基此,自無從僅以被告戊○○、甲○○、丙○○、庚○○共同持鋁棒、高爾夫球棍毀損前揭大門玻璃、本案機車,而告訴人己○○、丁○○對該毀損犯行之實害結果心感畏懼一節,即認上開被告此一毀損他人物品之舉,有何亦同時對告訴人2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

㈣、被訴妨害秩序罪嫌部分:1、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戊○○、甲○○、丙○○及庚○○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罪,但未進一步闡述上開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理由;

且上開被告係針對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之糾紛,始於上開時間聚集於案發地點,前已敘及,顯見上開被告係針對特定人始聚集於該處,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丙○○、庚○○等人於上開時間聚集在案發地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達危害秩序安寧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戊○○、甲○○、丙○○、庚○○於案發地點聚集之行為,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下手實施或助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綜上,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甲○○、丙○○、庚○○有何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秩序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在上址圓滿館外集合,商討砸店事宜,再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被告戊○○駕駛甲車搭載其女友楊○○、被告甲○○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丙○○、「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庚○○,於前開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被告丙○○、庚○○手持前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等兇器,出手砸毀BBBB會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該大門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己○○、丁○○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因認被告乙○○、辛○○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甲○○、丙○○、庚○○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辛○○固坦認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辛○○至案發地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及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去之前只知道戊○○跟己○○有糾紛,我根本不知道戊○○要砸店,也不知道他找那麼多人去,我沒有跟他們在圓滿館集合,我是載辛○○直接過去案發地點,我們都沒有下車,檢察官說三人以上去那邊就是在場助勢,我不認同等語;

被告辛○○辯稱:我只認識乙○○,案發當時乙○○說無聊找我去逛逛,我不知道戊○○他們要幹嘛,也不知道他們跟己○○、丁○○有糾紛,我連他們是誰都不曉得等語。

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辛○○僅認識乙○○一人,其餘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辛○○始終在車上,不能說他有搭乙○○的車到案發地點,就說他有在場助勢或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戊○○女友也在車上,檢察官為何未起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戊○○因與告訴人己○○有上開口角糾紛,而邀集被告乙○○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乙○○再邀集友人即被告辛○○共同前往;

嗣被告戊○○駕駛甲車搭載其女友楊○○、被告甲○○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丙○○、「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庚○○,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由被告丙○○、庚○○下車分別持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BBBB會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

被告辛○○案發當時未下車等情,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280至281頁;

本院卷㈡第42至43、161至263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庚○○、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至1087、1089至1095、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頁;

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571至573頁;

本院卷㈠第193至199、451至458、465至467頁;

本院卷㈡第29至35、53至60、177至181、215至22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5至769、1207、1215、1217至12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㈠、惟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戊○○跟己○○有工作糾紛,但我不知道他要砸店,案發當時我只是找辛○○一起開車亂逛,根本不知道戊○○他們要砸店,我們都沒有下車,辛○○完全不知道戊○○跟己○○有糾紛,也不知道戊○○要砸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81頁;

本院卷㈡第42至43、167至176頁);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認識乙○○,其他人都不認識。

案發當天乙○○找我開車出去逛逛,我們停在案發地點附近,沒有下車,後來就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

我不知道戊○○跟己○○有糾紛,也不知道他們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均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叫乙○○到場,他知道我跟己○○的糾紛,他也是屏東殯葬業者,我只是找他來協調,沒有請他來助陣。

我不認識辛○○,應該是乙○○找他來。

案發當時我跟乙○○2台車併排停在案發地點附近,開著窗戶在講話,後來就聽到砸店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1089至1095頁;

本院卷㈠第466頁;

本院卷㈡第55、177至18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辛○○上開辯稱其等對於被告戊○○等人砸店一事並不知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且被告甲○○、丙○○、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證述其等係受被告乙○○、辛○○指示、邀集而為本案犯行,亦未曾證述被告乙○○、辛○○知悉其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係欲砸店一事(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242、1271至1282、1321至1326頁;

本院卷㈡第182至215頁),益徵被告乙○○、辛○○前揭所辯,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又被告乙○○、辛○○與告訴人己○○、丁○○均不認識,毫無恩怨糾紛,本案指示被告甲○○、丙○○、庚○○砸店一事,顯可能係被告戊○○自行為之而與被告乙○○、辛○○無關,是尚難僅憑被告乙○○、辛○○與被告戊○○案發時同在案發地點,及被告乙○○事前知悉被告戊○○與告訴人己○○有工作糾紛,並邀集被告辛○○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即謂被告乙○○、辛○○就被告戊○○指示、邀集被告甲○○、丙○○、庚○○砸店一事,事前已有所知悉而就本案恐嚇、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與被告戊○○、甲○○、丙○○、庚○○具有犯意聯絡。

是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乙○○、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秩序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辛○○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鋁棒
1支
高爾夫球棍
2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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