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2時許,為供將來販賣之用,先在屏東
- 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以其持用A門號手機之Telegra
-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 三、乙○○因知悉蔡○勝欲購買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遂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㈡、被告丁○○、甲○○、戊○○、乙○○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 ⑴、被告丁○○供稱:我就事實欄一販賣給潘逸宸、甲○○的毒品咖
- ⑵、被告戊○○本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臺
- ㈢、從而,被告5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主動在Twitter社群軟體刊登上
-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乙○○所為,應
- ㈣、被告戊○○、乙○○就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具
-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
-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丁○○所犯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 ㈦、刑之加重事由
- ㈧、刑之減輕事由
- ⑴、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 ⑵、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三所為,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毒品
- ㈨、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思以正途賺取財
- ㈩、被告丁○○、甲○○、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
- 三、沒收部分
- ㈠、違禁物部分
- ㈡、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㈢、犯罪所得部分
-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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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恩
高維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陳緯隆
黃芯儀
林君儫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545、4813、570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7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75、7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丁○○、甲○○、戊○○、乙○○、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2時許,為供將來販賣之用,先在屏東縣東港鎮內之鎮海公園,向蔡○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下稱前揭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蔡○勝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繼於同年月4日0時50分前某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手機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潘逸宸談妥交易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遂於同日0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八百屋汽車百貨前,將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販賣與潘逸宸,並收取潘逸宸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部分)。
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以其持用A門號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甲○○談妥以每包200元交易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遂於同年月5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巷0號房屋前,交付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丁○○因誤算數量而多交10包毒品咖啡包)與甲○○,惟甲○○賒帳迄未給付4,000元之交易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手機之Twitter社群軟體,以暱稱「你爸爸(帳號:@sky60515)」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公開張貼載有「裝備不足 快來找爸爸補 軟的硬的通通有 讓你 抖斷腳 搖破頭 即刻私訊 即刻安排面交 #南部裝備商#音樂課#狀況愛」等內容之貼文,而著手販賣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向甲○○聯繫洽購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甲○○即藉由B門號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5857Bmw」之帳號與警員聯繫,雙方談妥以每包300元價格交易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期間甲○○以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方式,向丁○○購買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甲○○遂於111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巷0號房屋前,取得丁○○交付之前揭毒品咖啡包30包後,即轉交其中10包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
嗣丁○○、甲○○旋遭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至7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甲○○因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方徵得丁○○同意,於同年月7日2時7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乙○○因知悉蔡○勝欲購買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遂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手機與蔡○勝聯繫,雙方談妥以每包90元價格交易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乙○○之配偶丙○○知悉上情,竟基於幫助乙○○、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乙○○前往戊○○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在該處搭載戊○○,戊○○並將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乙○○後,3人同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鹽埔生鮮超市對面宮廟,由乙○○交付含有前揭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蔡○勝(蔡○勝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惟蔡○勝賒帳迄未給付9,000元之交易價金,乙○○事後仍將戊○○應分得之5,000元委由丙○○匯款予戊○○(無證據證明乙○○、戊○○、丙○○知悉蔡○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丁○○、甲○○、戊○○、乙○○、丙○○(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甲○○、戊○○、乙○○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1、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2、經查:
⑴、被告丁○○供稱:我就事實欄一販賣給潘逸宸、甲○○的毒品咖啡包,當初是以1包80至90元的進貨價格購買而來,我賣給潘逸宸、甲○○的價格是每包200元等語(見偵字156卷一第117、132頁,偵字156卷二第367頁),被告甲○○則稱:我就事實欄二販賣給警員的毒品咖啡包,是以每包200元的價格購入,本案我和警員談妥交易價格為每包3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9頁),被告乙○○供稱:我就事實欄三所販賣給蔡○勝的毒品咖啡包都是從被告戊○○那裡取得的,我和戊○○說好蔡○勝賣出後,再向蔡○勝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丁○○、甲○○其等前開所犯,均以高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將毒品咖啡包出售,被告乙○○則未付出分毫進貨成本,逕以每包90元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⑵、被告戊○○本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堪認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
又被告戊○○自陳:我根本不知道蔡○勝是誰,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堪認被告戊○○與蔡○勝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取得毒品咖啡包而與乙○○共同和蔡○勝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示與蔡○勝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主觀上確具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灼。
㈢、從而,被告5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主動在Twitter社群軟體刊登上開貼文,向不特定人示意其有毒品可供購買,並進而連繫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客觀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警員喬裝為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真意,是被告甲○○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為販賣而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戊○○、乙○○就事實欄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乙○○所為,應變更核犯法條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同法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同法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然查被告戊○○供稱:我不認識蔡○勝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乙○○則供陳:蔡○勝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們是喝酒的時候認識的,但我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以及被告丙○○供稱:我不知道蔡○勝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乙○○、丙○○於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時,主觀上對蔡○勝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上開罪名,是蒞庭檢察官變更核犯法條,尚有誤會,又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檢察官既已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戊○○、乙○○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戊○○、乙○○就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 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丁○○所犯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被告5人就前開所犯,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⑴、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勝等語(見警卷一第116至117頁,偵字156卷一第131頁,偵字156卷二第166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蔡○勝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兩者間具有時間順序及毒品數量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三所為,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等語(見警卷一第395至397、459至461頁,偵字4545卷第55至56、47至51頁),嗣經檢察官對被告戊○○偵查後,以本案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間亦有時間順序及毒品數量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未遂減輕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4、幫助犯減輕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從而,被告丁○○、甲○○、乙○○、丙○○分別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實行本案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戊○○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丁○○、甲○○、乙○○、丙○○則均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5、27、29、31、33至36頁),堪認被告戊○○素行普通,被告丁○○、甲○○、乙○○、丙○○均素行良好。
且考量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另酌以被告5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情節輕重、毒品數量、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丁○○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祖母等語;
被告甲○○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無需其扶養親屬等語;
被告乙○○供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被告戊○○供稱其高中肄業,入監前與家人共同經營事業,且需扶養母親等語;
被告丙○○則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需扶養配偶即被告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就被告5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量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丁○○、甲○○、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29、31頁),並參酌被告丁○○、甲○○、乙○○、丙○○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信上開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丁○○、甲○○、乙○○、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丁○○、甲○○、乙○○、丙○○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為促使其等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甲○○、乙○○、丙○○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6萬元、10萬元、4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丁○○實行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為被告丁○○所供認(見偵字156卷一第16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7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甲○○實行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咖啡包等情,亦為被告甲○○所坦認(見警卷一第11頁,見偵字156卷一第249至250頁),且均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實行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所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甲○○所有、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使用等情,分別經被告丁○○、甲○○、乙○○供述明確(均見本院卷第2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實行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取得之交易價金800元,以及被告戊○○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取得之5,000元,雖未扣案,然分屬被告丁○○、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自蔡○勝取得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除已販賣與潘逸宸、甲○○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5經扣案部分以外,其餘均為被告丁○○供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事實欄一 1、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891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3至119頁,偵字156卷一第115至119、131至133頁,偵字156卷二第159至167、243至245頁,本院卷第117至119、271至276頁】。
2、證人蔡○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77至287頁,偵字4545卷第67至76頁)。
3、證人潘逸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156卷二第79至89、125至127頁)。
4、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至9頁,偵字156卷一第247至251、263頁) 5、被告丁○○與潘逸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56卷二第91至102頁)。
6、被告丁○○與甲○○、蔡○勝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97至99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6卷一第37至40、41至43頁)。
8、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722號鑑定書及照片(見警卷一第333至335頁,少連偵卷第59至60頁)。
事實欄二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7至15頁,偵字156卷一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117至119、271至276頁)。
2、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3至119頁,偵字156卷一第115至119頁)。
3、被告甲○○之Twitter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與警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譯文(見警卷一第89至90、91至92頁)。
4、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99至101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5至36、37、141至142、143至144頁)。
6、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722號鑑定書及照片(見警卷一第333至335頁,少連偵卷第59至60頁)。
事實欄三 1、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93至401頁,偵字4545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17至119、271至276頁)。
2、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515至519頁,偵字4813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19、271至276頁)。
3、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55至462頁,偵字4545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17至119、271至276頁)。
4、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4545卷第55至56頁)。
5、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4545卷第51頁)。
6、證人蔡○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77至287、295至297頁,偵字4545卷第67至76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25至327、329頁)。
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3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19至420、421頁)。
9、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722號鑑定書及照片(見警卷一第333至335頁,少連偵卷第59至6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壹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5(見偵字156卷一第41至43頁)。
⑵、鑑定結果(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722號鑑定書所載之編號D1至D45送驗證物): ①、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驗前總毛重202.70公克(包裝總重約66.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6.49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D18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❶、淨重2.56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❸、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壹包 3 毒品咖啡包壹包 4 毒品咖啡包壹包 5 毒品咖啡包壹包 6 毒品咖啡包壹包 7 毒品咖啡包壹包 8 毒品咖啡包壹包 9 毒品咖啡包壹包 10 毒品咖啡包壹包 11 毒品咖啡包壹包 12 毒品咖啡包壹包 13 毒品咖啡包壹包 14 毒品咖啡包壹包 15 毒品咖啡包壹包 16 毒品咖啡包壹包 17 毒品咖啡包壹包 18 毒品咖啡包壹包 19 毒品咖啡包壹包 20 毒品咖啡包壹包 21 毒品咖啡包壹包 22 毒品咖啡包壹包 23 毒品咖啡包壹包 24 毒品咖啡包壹包 25 毒品咖啡包壹包 26 毒品咖啡包壹包 27 毒品咖啡包壹包 28 毒品咖啡包壹包 29 毒品咖啡包壹包 30 毒品咖啡包壹包 31 毒品咖啡包壹包 32 毒品咖啡包壹包 33 毒品咖啡包壹包 34 毒品咖啡包壹包 35 毒品咖啡包壹包 36 毒品咖啡包壹包 37 毒品咖啡包壹包 38 毒品咖啡包壹包 39 毒品咖啡包壹包 40 毒品咖啡包壹包 41 毒品咖啡包壹包 42 毒品咖啡包壹包 43 毒品咖啡包壹包 44 毒品咖啡包壹包 45 毒品咖啡包壹包 46 毒品咖啡包壹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0(見警卷一第143至144頁)。
⑵、鑑定結果(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722號鑑定書所載之編號C1至C20送驗證物): ①、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驗前總毛重89.12公克(包裝總重約30.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65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C10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❶、淨重3.47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2.25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❸、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公克。
47 毒品咖啡包壹包 48 毒品咖啡包壹包 49 毒品咖啡包壹包 50 毒品咖啡包壹包 51 毒品咖啡包壹包 52 毒品咖啡包壹包 53 毒品咖啡包壹包 54 毒品咖啡包壹包 55 毒品咖啡包壹包 56 毒品咖啡包壹包 57 毒品咖啡包壹包 58 毒品咖啡包壹包 59 毒品咖啡包壹包 60 毒品咖啡包壹包 61 毒品咖啡包壹包 62 毒品咖啡包壹包 63 毒品咖啡包壹包 64 毒品咖啡包壹包 65 毒品咖啡包壹包 66 毒品咖啡包壹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見警卷一第37頁)。
⑵、鑑定結果(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722號鑑定書所載之編號A1至A10送驗證物): ①、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驗前總毛重45.59公克(包裝總重約15.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06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❶、淨重2.61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❸、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0公克。
67 毒品咖啡包壹包 68 毒品咖啡包壹包 69 毒品咖啡包壹包 70 毒品咖啡包壹包 71 毒品咖啡包壹包 72 毒品咖啡包壹包 73 毒品咖啡包壹包 74 毒品咖啡包壹包 75 毒品咖啡包壹包 76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警卷一第144頁)。
⑵、被告丁○○所有。
77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警卷一第37頁)。
⑵、被告甲○○所有。
78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3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一第421頁)。
⑵、被告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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