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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聖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並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發現被告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原裁定及原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撤銷,由本院另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案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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