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訴,3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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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千恩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因受騙而前往柬埔寨,且護照被沒收無法自由離去,不甘平白被騙,又貪圖不法利益,因此萌生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自上開時間起至112年3月初止之期間,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組成,對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對內則以實施責罵、言語恐嚇或體罰之方式,命令柬埔寨之下游實施者以詐術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招募不特定他人出國及加入,並指示臺灣之下游實施者駕車載送受招募者至機場及處理途中所需事務,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暨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外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甲○○聽從上游指揮者之指示,各自與附表三所示之其他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及載送經過,分工招募及載送陳○、司○娜,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工作。

其等均抵達柬埔寨,被接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

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

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

若要求返臺,則需支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而使陳○、司○娜被迫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招募其他不特定人出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分別支付贖金新臺幣15萬元、美金5,000元後之111年8月底才陸續返回臺灣。

甲○○因此共計獲得美金200元作為報酬,惟其所獲得之報酬均於返台前就被收回而實際上受有虧損。

三、案經司○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本案被害人陳○、告訴人司○娜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相關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769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陳彤恩、簡郁芳、朱朝群、李俊傑、陳○、司○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769卷第339-345、354-358、379-385、412-413、445-451、471-473頁),並有行車軌跡截圖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2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3份、司○娜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司○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簡式護照資料表2份、另案被告朱朝群與李俊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偵5769卷第151-155、160、189-199、317、329、331、333-338、487-49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犯罪事實,除有前述物證外,尚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769卷第290、291頁、本院卷第156頁)、證人陳彤恩、簡郁芳、賴復容、周鈺軒、朱朝群、林敬諺、簡宸鋒、翁勝龍、李俊傑、陳○、司○娜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769卷第85-103、119-126、139-144、264、273、274、339-351、353-364、379-385、445-451、471-473、503-512、515-521、593-617頁、偵6659卷第131-152、163-177、197-203、205-2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⑴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

原條文第4項移列為第5項,並擴大未遂犯處罰之範圍為同條第1項至第4項均處罰未遂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全文,並經112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權字第1125024894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㈡法律適用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集團係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組成,對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自111年6月起至8月底間為警查獲止,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成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乃強暴、脅迫以外,一切侵害他人行為自由或意思自由之非法方法。

查被告係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手段,侵害陳○、司○娜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本案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⒊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對所招募出國之陳○、司○娜,由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後,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

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

因未達業績,司○娜有遭集團成員體罰;

且陳○、司○娜均未取得工資,要求返臺時,亦需分別支付贖金新臺幣15萬元、美金5,000元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故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㈢罪名⒈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正犯⒈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下游實施者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外包載送受招募人至機場方式,利用如附表四「間接正犯」欄所示不知情之司機簡宸鋒,旅館人員李俊傑,及身分不詳之航空人員,完成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罪結果,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所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均有保護人之行動自由法益。

因此,被告所屬本案犯罪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不另論罪。

⒉陳○、司○娜因受騙出國而使得行動自由受侵害,於返國前,其受害狀態一直持續,故為繼續犯;

直至返國時,得以可雙向溝通之語言及聯絡方式向家人、友人或警方求助,才可認為終止受侵害之狀態。

從而被告共同所犯之各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自陳○、司○娜出境時起至重新入境為止,僅論以1罪。

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⒋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競合:⑴被告係以一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工而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不是完全一致,惟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應評價為一罪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⑵又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兩者有所不同。

故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繼續中,先後共同圖利以詐術使數人出國,因被告僅有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想像競合犯;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被告應以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其首次犯行,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想像競合犯。

⒌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理範圍擴張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及本院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3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組織犯罪條例相關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刑法第59條:被告雖對陳○、司○娜共同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並自陳:我在柬埔寨工作每天超過12小時,沒有與其他共犯前往當地遊玩,最後支付32萬元贖金才回國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可見其僅是擔任本案犯罪集團之下游實施者,作為類似犯罪工具之地位,亦為上游指揮者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被害人,與上游指揮者對於本案犯罪的操控程度截然不同,卻因責任共同而如與上游指揮者同樣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均容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可堪憫恕。

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正值青年,有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基於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意聯絡,共同對陳○、司○娜,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既遂之犯行,所為甚有不該。

㈡惟被告也是因受騙而前往柬埔寨,因無法自由離去,不甘平白被騙受罰才萌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而擔任下層實施者,負責招募被害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因本案被害人也以同樣方式招募他人(陳○,偵5769卷第354頁;

司○娜,偵5769卷第341頁),可見被告雖招募被害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亦屬情有可原,犯罪所得報酬也因返台前支付贖金而實際上受有虧損,故此部分應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

㈢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並非早有預謀,與上游指揮者截然不同。

且其選擇自行支付贖金,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返回臺灣,而未與上游指揮者一同前往他處重起爐灶,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未增加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尚見悔意。

㈣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酒吧擔任正職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3,000-3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因為當初支付的贖金是跟民間借款,目前尚餘新臺幣20-3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162頁)。

㈤本院綜合考量前揭之量刑事由、如附表五所示之陳○、司○娜被害情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司○娜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被告之痛苦或惡害,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歸責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

又採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

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爰被告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2罪,因均屬妨害自由之罪,同質性高,且於短時間內,基於同樣犯意以同樣類似的方法密集招募不特定被害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各罪間關連性強,被告僅係下游實施者而處於類似犯罪工具之角色,並非預謀反抗社會秩序、長期危害社會治安,或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應可於合併定執行刑時給予較大之折扣優惠,以便使其盡早復歸社會等情形,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雖曾獲得犯罪報酬共計美金200元,惟於返台前已遭上游指揮者全數收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57頁),不能證明現今其仍保有該犯罪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⒈被告自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及SIM卡是回國後由家人買給我的,扣案之IPHONE 7手機是高中時使用,扣案之小米手機是要從柬埔寨回國時,公司給我拿來跟家人聯絡用的,該手機價金包含在贖金內等語(偵5769卷第13頁、本院卷第60、157-158頁),可見扣案之3支手機均非用於本案犯罪,而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其餘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76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卷 偵66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組織成員暨分工方式圖
編號 階層 成員 負責事項 繫屬狀況 1 上游指揮者 綽號「聰哥」 (老闆) 統領本案犯罪集團 身分待查 2 綽號「豐哥」 計算、發放獎金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身分待查 3 綽號「漢哥」 計算、發放獎金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身分待查 4 綽號「礦哥」 (主管) 指揮「業務部」組員 身分待查 5 劉哲伊 (綽號安哥) (主管) ①任命「人事部」大組長、小組長 ②指揮「人事部」組員訛詐我國人民出境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③進行獲利核算及分配利潤 ④發放生活費 ⑤指示余佩珊毆打石妤婕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6 黃鈺汝 (綽號蕾蕾) (主管) ①至②部分同上 ③協助劉哲伊進行獲利核算及分配利潤 ④指示賴復容給付零用金 ⑤指示詹翊汎、余佩珊製作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⑥訂購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 7 綽號「河豚」 (大組長) ①管理「人事部」小組長 ②查驗「人事部」組員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物 ③指示打人 身分待查 8 下游實施者 余佩珊 (綽號小佩) ①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②依劉哲伊指示毆打報警之石妤婕 ③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 9 楊祥榮 (綽號和尚) (後勤幹部) 管理、發放工作用行動電話及電腦等設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中 10 簡郁芳 (小組長變更為財務) 原負責: ①管理「人事部」組員 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後負責: ①計算並發放薪水予「人事部」成員 ②訂購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中 11 陳彤恩 (綽號小彤) (曾擔任數日小組長) ①管理「人事部」組員 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 12 賴復容 (綽號容容) (人事部組員兼財務) ①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②管領零用金並以本案帳戶協助發放代墊款 ③回報黃鈺汝俾利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 13 周鈺軒 (綽號佩佩)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 14 葉伊倫 (組員)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15 甲○○ (組員)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本案被告 16 龔祈文 (組員)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17 綽號「小翠」 (組員)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身分待查 18 林敬諺 (司機) ①聯繫受招募者 ②親自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旅館及機場,並確保受招募者順利登機出境 ③偕同辦理或代領受招募者護照 ④交付經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給受招募者 ⑤先行墊付受招募者於載送出境過程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再向招募人回報及向黃鈺汝對帳並請領代墊款項及報酬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 19 朱朝群 (綽號恩濤) (司機) ①、③至⑤部分同上 ②親自或指示林敬諺、翁勝龍、簡宸峰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旅館及機場,並確保受招募者順利登機出境 ⑥統籌管領預付代墊費用,並代付報酬給翁勝龍、簡宸峰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 20 翁勝龍 (司機) 親自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旅館及機場 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詐騙方式及被害人(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 招募者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領取護照者 載送者及載送經過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時間 1 被害人丙○ 本案被告甲○○ 本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向被害人丙○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5,另有獎金,合法工作」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另案被告林敬諺 ①先由不知情間接正犯簡宸鋒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瑪家鄉載送被害人丙○、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復由另案被告朱朝群接應、協助被害人丙○、乙○○辦理護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丙○、乙○○至由李俊傑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益民短租」套房入住。
(朱朝群代領丙○護照) ②另由另案被告林敬諺、另案被告翁勝龍於111年7月29日3時,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BLX-2225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丙○、乙○○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翁勝龍給丙○護照) ③於聯繫及安排被害人丙○、乙○○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期間,由另案被告林敬諺、朱朝群先行墊付渠等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111年7月29日 2 被害人乙○○ 本案被告甲○○ 本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向被害人乙○○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5,另有獎金」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另案被告林敬諺 111年7月29日
附表四:各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共犯編號 被害人 本案被告 下游實施者之共犯 間接正犯 1 丙○ 甲○○ 林敬諺 朱朝群 翁勝龍 簡宸鋒 李俊傑 航空人員 2 乙○○ 甲○○ 林敬諺 朱朝群 翁勝龍 簡宸鋒 李俊傑 航空人員
附表五:量刑情狀
編號 被害人 出境日數 給付贖金 有無被毆打 有無被體罰 1 丙○ 21 新臺幣15萬元 無 無 2 乙○○ 21 美金5,000元 無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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