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訴,5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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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柏


李岳


李宏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邵柏、李岳、李宏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戴賢祈、曾志揚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款項,告訴人2人並均已具狀對被告3人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
被 告 潘邵柏
李岳
李宏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邵柏、李謙、洪銘澤、李岳及李宏偉(上述5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與戴賢祈、魏真平及曾志揚素不相識。
潘邵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3樓68號包廂走廊外,因細故與戴賢祈發生口角,詎潘邵柏、李謙及洪銘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安全帽、掃把及徒手等方式,傷害魏真平。
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在享溫馨KTV1樓停車場,潘邵柏、李岳及李宏偉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安全帽、雨傘及徒手方式攻擊魏真平、戴賢祈及曾志揚,致魏真平頭部受傷(潘邵柏、李謙、洪銘澤、李岳及李宏偉涉嫌傷害魏真平部分,亦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戴賢祈受有右臉部挫傷;
曾志揚受有頭部、牙齒挫傷、右臂挫傷及右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雨傘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賢祈與曾志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邵柏、李岳及李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賢祈與曾志揚、證人吳哲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戴賢祈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2張、曾志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與擷圖28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潘邵柏、李岳及李宏偉3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潘邵柏、李岳及李宏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潘邵柏、李岳及李宏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雨傘1把,係被告李岳在KTV門口拿取,業據被告李岳供承在卷,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爰不依法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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