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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羿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具 保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伯羿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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