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訴,5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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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華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5、14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榮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戴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又本案起訴多達14次販賣犯行,且被告前曾有多次遭通緝紀錄,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及主觀故意,供述反覆,考量販賣毒品案卷之隱諱特性,及證人證述之重要性,且被告與證人間多有相當情誼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復衡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對象亦廣,且參酌多位證人均證稱被告會主動告知有毒品、或詢問有無毒品之需求,顯見被告所為已非一般吸食毒品者互通有無之情形,綜合觀察被告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被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及所涉犯販賣毒品行為,危害公共利益非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設備等手段促成被告到庭,並控管其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之審判可能及執行程序,爰命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訊問被告,並經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於本案為數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可預見將來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非低;

再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偵查中針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固均坦認,並曾於偵查中、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然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辯解其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於移審訊問時亦執前詞否認犯行,足見被告說詞頗有反覆,考量販賣毒品案卷之隱諱特性,及證人證述之重要性,於審理終結前仍有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頻率、數量、對象、範圍,分別係於2日內各販賣價值約1,500元之海洛因予同1名購毒者(合計2次),以及於4個月內各販賣價值約350元至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6名購毒者(合計14次),顯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多次違犯販賣毒品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以及交互詰問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況前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經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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