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訴,54,202404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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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華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杜宇恩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5、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華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杜宇恩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戴榮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杜宇恩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2人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戴榮華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ㄧ、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為。

㈡戴榮華、杜宇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戴榮華、杜宇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294頁、第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0至46頁、偵一卷第198至206頁、第450至451頁、第454頁、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第349至368頁),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戴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第349至368頁),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杜宇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09至613頁、偵一卷第487至488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第291至298頁、第349至368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戴榮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都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杜宇恩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戴榮華會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戴榮華主觀上有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杜宇恩主觀上亦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榮華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杜宇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戴榮華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杜宇恩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戴榮華所犯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戴榮華部分:⑴累犯部分:①被告前因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❶至❸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14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①查被告戴榮華對於附表ㄧ、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之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而觀諸被告戴榮華針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犯行,於偵查中供述:112年5月26日在麥當勞這個沒有,這次是我要跟詹倫育借錢,這次我不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451頁),足見被告戴榮華並未坦認附表二編號10之交付毒品、收取毒品交易價金等客觀行為,本無從認定被告有針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為自白在案;

至被告戴榮華於同次偵訊中雖改稱:我跟別人合資向「謝伯庸」購買安非他命的部分全認了,我承認與潘建志、魯忠良、李品宏、羅祖宇、潘順成、詹倫育合資向「謝伯庸」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54頁),然細譯被告戴榮華針對本案其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均曾辯稱為「合資」購買等語,但針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則明確辯稱為「借款」等語,從而,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戴榮華嗣後改稱「剛剛辯稱『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的部分全認了」等語,係對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自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至被告戴榮華雖供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阿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謝伯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然:①被告戴榮華雖供稱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係源自「阿姐」等語,惟被告戴榮華於偵查中並未提供「阿姐」之真實姓名,迄至本院審理中始供承「阿姐」之真實姓名,而「阿姐」是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節尚由偵查機關積極蒐證中,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月28日內警偵字第11330171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足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因被告戴榮華之供述而查獲「阿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戴榮華之犯罪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謝伯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戴榮華確有供承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源自「謝伯庸」等語,亦有被告戴榮華歷次詢問、訊問筆錄可參,惟「謝伯庸」已於112年9月9日死亡,顯然無從查證被告戴榮華所述是否真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屏檢錦良112偵12375字第1139002971號函、上開內埔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5至317頁),自不足以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謝伯庸」,且起訴書之上開主張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364頁),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戴榮華之辯護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主張,均無可採。

⑷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①被告戴榮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僅1人,該購毒者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無證據證明該購毒者係因被告戴榮華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且被告戴榮華該2次之販賣金額均為1,500元,價額非鉅,對象特定,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審酌被告戴榮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對於被告戴榮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而言,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戴榮華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戴榮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合計達12次、對象達6人,且被告戴榮華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之紀錄,顯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行亦難認輕微,況被告戴榮華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戴榮華該等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從而,本院認不論被告戴榮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衡情均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被告戴榮華所涉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雖因上開⑵所示原因,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審酌被告戴榮華於偵訊中未坦認此次犯行之客觀行為,聲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亦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難認自始即有悔意等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①本院衡以被告戴榮華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戴榮華稱:我本身不喜歡海洛因等語,猶僅為一己私利而為之)、被告戴榮華素行(本身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戴榮華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戴榮華所犯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得否逕予適用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且縱使參諸上開憲判字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戴榮華僅為一己私利竟違犯本案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上開素行暨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認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而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並無參酌上開憲判字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且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上開憲判字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戴榮華之辯護人關於適用上開憲判字判決意旨部分之請求,均無以憑採。

⑹綜上,被告戴榮華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所示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杜宇恩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查被告杜宇恩對於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至被告杜宇恩雖有供承被告戴榮華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係源自「阿姐」、「謝伯庸」等語,惟「阿姐」是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節尚由偵查機關積極蒐證中,而所供「謝伯庸」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則因「謝伯庸」死亡而無從查證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杜宇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⑶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杜宇恩於本案雖僅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對象為1人、價金非鉅,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固與大盤毒梟之容有差異;

惟審酌被告杜宇恩知悉毒品之成癮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仍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之效果,況被告杜宇恩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戴榮華該等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自無從逕認被告杜宇恩本案犯行輕微,況被告杜宇恩此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被告杜宇恩所犯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得否逕予適用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且該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上開憲判字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問題,綜上,被告杜宇恩之辯護人此等請求,無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榮華無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杜宇恩亦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乃依法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均為謀一己私利,而單獨或共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戴榮華有詐欺、藥事法、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被告杜宇恩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戴榮華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合計為14次、販賣對象為6人、販毒價金分別如附表ㄧ、二所示,被告杜宇恩本案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為1人、販毒價金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戴榮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戴榮華係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本案各次犯行等情,為被告戴榮華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0頁),堪認為被告戴榮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被告戴榮華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戴榮華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杜宇恩係以手機聯繫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杜宇恩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該手機雖未據扣案,惟既係被告杜宇恩附表二編號12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被告杜宇恩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杜宇恩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戴榮華主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我朋友借我的,本案各次販毒犯行都沒有用這支手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為被告戴榮華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附表一、附表二1至11所示犯行均由被告戴榮華出面交易,並收取附表一、附表二1至11所示價金,該等價金分別屬被告戴榮華附表一、附表二1至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戴榮華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1至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雖係由被告杜宇恩向證人羅祖宇收取交易價金,惟被告杜宇恩主張:我依指示去收錢,收取的價金全部交給戴榮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被告戴榮華所述:杜宇恩收取的價金由我實際管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杜宇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或有何朋分犯罪所得之舉,從而,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戴榮華所管領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於被告戴榮華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潘順成 112年7月18日21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仁醫院停車場旁 戴榮華於112年7月18日20時57分、20時59分、21時15分、21時17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順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潘順成,潘順成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1,500元 ①證人潘順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53頁、558至561頁、第565頁、第619至620頁、第622至62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595至596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他卷第59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他卷第585至589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潘順成 112年7月19日17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2之國仁醫院停車場旁 戴榮華於112年7月19日17時33分、17時52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順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潘順成,潘順成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1,500元 ①證人潘順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53頁、第561至565頁、第620至62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59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他卷第60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他卷第585至589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建志 112年5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楊路統一超商香楊門市外 戴榮華於112年5月5日凌晨2時24分、2時39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建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予潘建志,潘建志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500元 ①證人潘建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77至183頁、第227至23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193至19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9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他卷第187至191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魯忠良 112年6月30日凌晨2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一品大旅社正門口 戴榮華於112年6月29日21時13分、21時22分、21時28分、23時16分及翌(30)日凌晨2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魯忠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魯忠良,魯忠良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350元 ①證人魯忠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471至478頁、第533至535頁、第53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543至54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54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他卷第485至489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魯忠良 112年7月17日20時4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對面 戴榮華於112年7月17日18時17分、19時51分、19時56分及20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魯忠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魯忠良,魯忠良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1,000元 ①證人魯忠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471至473頁、第478至483頁、第535至53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547至548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54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他卷第485至489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李品宏 112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仁醫院對面機車停車場 戴榮華於112年5月30日9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品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品宏,李品宏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500元 ①證人李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373至377頁、第447至448頁、第450至452頁、第45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46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他卷第385至389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李品宏 112年6月7日13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門口之路旁 戴榮華於112年6月7日11時32分、12時43分、13時3分及13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品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品宏,李品宏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500元 ①證人李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373至375頁、第377至380頁、第452至454頁、第45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46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46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他卷第385至389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李品宏 112年6月10日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埔學苑店外之路旁 戴榮華於112年6月10日11時45分、11時48分、12時9分及12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品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品宏,李品宏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500元 ①證人李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373至375頁、第380至383頁、第454至455頁、第45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4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他卷第385至389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潘順成 112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仁醫院旁 戴榮華於112年4月21日12時52分、20時37分及20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順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順成,潘順成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2,500元 ①證人潘順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53至558頁、第565頁、第617至619頁、第622至62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591至59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他卷第59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他卷第585至589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詹倫育 112年5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 戴榮華於112年5月23日15時59分及16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倫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倫育,詹倫育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1,000元 ①證人詹倫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19至324頁、第335頁,偵一卷第393至39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353至3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347至351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詹倫育 112年5月24日21時3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大學附近之公車站 戴榮華於112年5月24日18時21分、18時24分、21時16分、21時32分及21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倫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內電話00-0000000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倫育,詹倫育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1,000元 ①證人詹倫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19至321頁、第324至329頁、第335頁,偵一卷第39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355至356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357至35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347至351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詹倫育 112年5月26日16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3麥當勞前 戴榮華於112年5月26日15時16分、16時14分及16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倫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倫育,詹倫育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1,000元 ①證人詹倫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19至321頁、第329至333頁、第335頁,偵一卷第394至3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361至36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36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347至351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詹倫育 112年6月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 戴榮華於112年6月2日17時51分、18時41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倫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戴榮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倫育,詹倫育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戴榮華。
1,000元 ①證人詹倫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19至321頁、第333至335頁,偵一卷第395至39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3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347至351頁) 戴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羅祖宇 112年6月12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博愛路路口之大樓樓下路旁 戴榮華於112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祖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戴榮華告知羅祖宇會請「一個小帥哥」(即被告杜宇恩)代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杜宇恩則依戴榮華指示抵達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羅祖宇,因羅祖宇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而不願收受,戴榮華遂於同日12時12分許再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羅祖宇,請其收受,杜宇恩遂又依戴榮華指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上開同1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祖宇,羅祖宇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杜宇恩,杜宇恩隨即將羅祖宇交付之右列價金交予戴榮華。
500元 ①證人羅祖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639至647頁、第694至70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宇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609至613頁,偵一卷第438至441頁、第489至490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70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他卷第665至669頁,警卷第615至619頁) 戴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杜宇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VIVO智慧型手機 1支 ⒈受執行人:戴榮華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門號:0000000000號 2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⒈受執行人:戴榮華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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