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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東」之人(下稱「東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某時,冒用公務員名義,佯裝「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絡吳李麗琴,佯稱因吳李麗琴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須接受調查,調查期間須繳納保證金,會派人前往向吳李麗琴拿提款卡云云,致吳李麗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2張(下稱本案提款卡2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由「東東」指示劉澤於112年5月15日11時許,至屏東縣某便利商店,以傳真之方式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填載吳李麗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申請日期112年5月15日等字樣,並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並由劉澤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13時4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之歸來國小前,冒用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以面交方式,向吳李麗琴收取本案提款卡2張,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吳李麗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劉澤於收取本案提款卡2張後,於112年5月15日18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以將本案提款卡2張放置在該公園某溜滑梯處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吳李麗琴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4萬3,898元之損失。
二、案經吳李麗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澤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李麗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25日12時40分扣押筆錄(告訴人吳李麗琴/屏東縣○○市○○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44515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偽造之公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捏造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至於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為「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存在,且臺灣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偽造之公文書。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照上開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將本案提款卡2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36、53-54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東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其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再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亦坦認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如前所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此部分自白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負責行使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並取得本案提款卡2張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與詐欺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劉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經被告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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