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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簡志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殷國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蘇柏宇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3、11049、1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志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三、殷國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柏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簡志成、曹思傑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俊璋並與殷國勲、蘇柏宇、曹思傑、蘇哲民、張志雄(曹思傑、蘇哲民、張志雄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陳俊璋、曹思傑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時起,共同向簡志成承租其所管領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地門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用,復在陳俊璋之指示下,由殷國勲、蘇哲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共同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竹土地)上之廢塑膠、水管、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運至三地門土地傾倒,再由蘇柏宇於三地門土地,操作挖土機回填上開廢棄物,並由張志雄、曹思傑分別在路竹土地、三地門土地指揮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回填作業,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後,於111年11月15日15時10分許偕同警方至三地門土地稽查,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上開挖土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璋、簡志成、殷國勲、蘇柏宇(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陳俊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簡志成所為,係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殷國勲、蘇柏宇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陳俊璋、簡志成與曹思傑就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被告陳俊璋、殷國勲、蘇柏宇、曹思傑、蘇哲民與張志雄就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被告4人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
而被告陳俊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4人共同將廢塑膠、水管、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回填於土地,所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陳俊璋、殷國勲與蘇柏宇均因此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被告簡志成則係出租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用,堪認被告4人皆係為圖獲利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至被告簡志成雖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
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
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案發時被告簡志成年逾6旬,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62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提供土地用以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乃法所不許,難認其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獲利,以上述分工方式實行上開各該犯行,破壞環境衛生,所為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
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62、179至1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簡志成、殷國勲與蘇柏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簡志成、殷國勲與蘇柏宇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至被告簡志成、殷國勲與蘇柏宇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陳俊璋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陳俊璋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獲取之犯罪所得甚鉅(詳如後述),惡性非輕,且案發後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其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陳俊璋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五、沒收㈠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受託清理上開廢棄物,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清理費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390、392頁),堪認上述未扣案之款項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俊璋因清理上開廢棄物,雖有支出人力及機具等費用,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得扣除上述費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殷國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我受僱於曾勇智,我載運上開廢棄物僅1日即遭查獲,載運報酬由曾勇智收取,我則向曾勇智領取月薪約6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1至45、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殷國勲因載運上開廢棄物,獲取載運當日之薪資2,000元(計算式:6萬元30=2,000元),堪認該未扣案之款項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蘇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因操作挖土機回填上開廢棄物,獲取薪資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3頁,偵四卷第117頁),考量被告蘇柏宇此部分供述,係在到案後不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下所為,應堪採信,堪認上述未扣案之款項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上開挖土機,均非屬被告4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殷國勲、蘇柏宇及證人曾勇智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3、170至171、28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7至331頁),爰均不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卷 偵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4474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0725號卷 警一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69號
被 告 陳俊璋
曹思傑
殷國勲
蘇哲民
張志雄
蘇柏宇
簡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曹思傑、殷國勲、蘇哲民、張志雄、蘇柏宇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璋、曹思傑向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坡段土地)之管理人簡志成洽談承租土地事宜,而陳俊璋、曹思傑、簡志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由陳俊璋與曹思傑以免費整地為代價,向簡志成租用安坡段土地,用以供回填廢塑膠、水管、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嗣陳俊璋即委託殷國勲、蘇哲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23-FC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HBD-2381號拖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竹區土地)載運摻有廢塑膠等廢棄物至安坡段土地棄置,並委託張志雄負責在路竹區土地引導車輛及管理現場,陳俊璋另委託曹思傑負責管理安坡段土地,且僱用蘇柏宇在安坡段土地,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回填作業。
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11月15日15時10分許,前往安坡段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挖土機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23-FC號拖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志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蘇柏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殷國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蘇哲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被告陳俊璋僱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HBD-2381號拖車,前往路竹區土地載運廢棄物至安坡段土地,共載運2天、8車次之事實。
6 被告曹思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承租安坡段土地,且在該處指派蘇柏宇等人工作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承租安坡段土地是要種鳳梨,我沒有指示蘇柏宇挖坑洞掩埋廢棄物,只有告知他將地整理好云云。
7 被告簡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以免費整地為代價,出租安坡段土地予被告陳俊璋、曹思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陳俊璋、曹思傑有表示要回填土,要填人家不要的東西,土裡面夾雜廢棄物,我沒有拒絕回填,我不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本件現場供犯罪所用被告蘇柏宇所使用之上開挖土機及被告殷國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23-FC號拖車均遭扣押,並送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內。
9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市岡山區九孔橋附近空地蒐證照片、路竹區土地蒐證照片、安坡段土地蒐證照片 路竹區土地、安坡段土地本案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10 土地租賃契約書、安坡段土地所有權狀 被告簡志成與被告曹思傑簽立租用安坡段土地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俊瑋、曹思傑及簡志成所為,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俊璋、曹思傑、張志雄、蘇柏宇、蘇哲民、殷國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陳俊璋、曹思傑及簡志成所為,均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被告陳俊璋、曹思傑、張志雄、蘇柏宇、蘇哲民、殷國勲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俊璋、曹思傑及簡志成間,就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俊璋、曹思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至本件被告陳俊璋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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