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選訴,8,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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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李羅心愛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7、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李羅心愛無罪。

犯罪事實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詎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陳金龍居所)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陳金龍、古英士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證人陳金龍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又所謂警詢時陳述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陳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經查,被告張玉枝暨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金龍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陳金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關於被告張玉枝3度到證人陳金龍居所之時點與相關行為,所述與調詢時有間,就此齟齬之處,證人陳金龍表示:我頭腦不靈光會忘記,我在調查官那裏所述都時在,我忘記被告張玉枝是哪一次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調詢時所述確有未盡相符之處,是審酌證人陳金龍業於調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且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足認調查員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況證人陳金龍於調詢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足徵證人陳金龍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被告張玉枝犯罪事實所必須,依前開法規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金龍、古英士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玉枝暨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金龍、古英士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357、375、376頁),惟就證人陳金龍、古英士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張玉枝暨其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或提出顯不可信之佐證,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陳金龍、古英士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且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張玉枝、李羅心愛暨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古英士、李春雄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293、294、357、375、376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張玉枝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293、294、357、375、3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玉枝固不否認其曾3度前往陳金龍居所,並曾遇古英士在場,亦知悉陳金龍、古英士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遂拜託其等支持張字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1、3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否認有交付2,000元給陳金龍、古英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

經查: ⒈被告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張字豪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被告張玉枝為使張字豪順利當選,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居所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對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在場之陳金龍、古英士請求就前揭選舉投票支持張字豪等情,業據被告張玉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370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陳金龍、古英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413、41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居所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

俟被告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龍證述如下:⑴證人陳金龍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騎機車到我居所拿出2瓶保力達及2瓶莎莎亞,現場開起來跟我及在場之我表哥古英士喝,期間被告張玉枝從隨身包包拿出2張千元鈔票,共2,000元給我,然後向我表示「這錢給你們,拜託你們投給我的孩子張字豪」,被告張玉枝另外又說「原本的村長林一江做的不好,很會騙人,我的孩子今年要選石門村長,請你們幫忙」。

後來被告張玉枝就離開了。

被告張玉枝離開後,我就從被告張玉枝給我的2,000元中,拿1,000元給古英士,古英士拿後又將1,000元退還給我。

被告張玉枝於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又到我居所找我,拜託我要投給張字豪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

⑵證人陳金龍於偵訊時證稱:張玉枝有拿2,000元給我,叫我投票支持張字豪等語(見選偵卷一第36頁)。

⑶證人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玉枝是大我一屆的國小同學。

被告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到我居所找我,當時古英士也在場,被告張玉枝說她兒子要選村長,來拜託我支持她的孩子張字豪,並給我與古英士2,000元,說這是給我跟古英士的,並說幫幫忙投給她的孩子,然後被告張玉枝就回去了,我將1,000元遞給古英士,古英士不要拿,古英士說要支持林一江。

被告張玉枝共到我居所3次,第1、2次古英士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2、366、367頁)。

復證稱:我在調查官那裏所述都實在,我忘記被告張玉枝拿2,000元給我是哪次,我在調詢那次是清醒的,現在頭腦不太好會搞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

⑷證人陳金龍於本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當選無效之訴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張玉枝到我居所3次,請我支持她兒子選村長,古英士有1、2次在場,被告張玉枝給我及古英士2,000元,古英士不好意思在被告張玉枝面前拒絕,就在被告張玉枝走後將錢退還給我,這3次被告張玉枝拿保力達跟莎莎亞來等語(見選卷一第441至445頁)。

⑸證人陳金龍所述被告張玉枝到其居所共3次乙事,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據被告張玉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又參諸證人陳金龍於調詢時所為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顯然較清晰,被告張玉枝各次前往其居所之時間點及相關行為,應以證人陳金龍調於調詢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即被告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交付2,000元。

由前揭證人陳金龍證述各次與被告張玉枝見面之情節以觀,證人陳金龍證述內容明確,復與前揭客觀證據、被告張玉枝供承3度前往陳金龍居所相符,且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其前揭證述屬空言虛編。

⒊證人古英士於偵訊時證稱:我所述前揭選舉被告張玉枝在今年0月間某日,到我朋友陳金龍工寮來,被告張玉枝拿2,000元,1,000給我,1,000給陳金龍,叫我們要投票支持張字豪選村長。

我沒有收下,是陳金龍收下2,000元,實際上張玉枝是要1,000元給我,但我不要拿等節都是真的,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張玉枝拿錢給陳金龍,也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玉枝叫我們支持她兒子張字豪選村長等語(見選偵卷一第50、51頁)。

證人古英士此部分證述就關於交付賄賂之價金、地點、由陳金龍收下遞給古英士,古英士拒收退還等重要情節,均證述明確詳盡,與證人陳金龍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益佐被告張玉枝交付賄賂予陳金龍、古英士之事,確屬可信。

⒋證人古英士雖於本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當選無效之訴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陳金龍工寮看過被告張玉枝2次。

我沒看到被告張玉枝拿2,000元給陳金龍,陳金龍沒有拿過1,000元給我等語(見選卷一第485、486頁),復改稱:(問:陳金龍有無跟你說過她有拿張玉枝的兩千元?)陳金龍說要給我,但我不要。

(問:陳金龍要給你多少?)一千。

(問:一千元是誰給陳金龍的?)陳金龍說是張玉枝給的等語(見選卷一第487頁),並證稱:我偵訊時說的是實話。

我沒在現場沒看到被告張玉枝給陳金龍2,000元。

陳金龍給我1,000元是在陳金龍居所,當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見選卷一第488、489頁)。

證人古英士於另案證述前後自相矛盾,殊堪質疑,且證人古英士於偵訊時證述時間點相較於嗣後於法院作證更接近案發時點,另參之證人陳金龍證稱:本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當選無效之訴案件通知古英士到庭作證那天,我本來要載古英士到法院,但我沒有車子載他,且古英勇叫我不要送他去,古英勇說法官叫古英勇送古英士去法院,結果那天古英士是坐張字豪的車到法院,所以古英士講的話才會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又該期日傳喚之對象為該案之被告張字豪與證人古英士等情,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選卷一第481頁),證人陳金龍前揭所述非全然無據,是證人古英士餘另案準備程序所證事後改稱沒有在場見聞等語難認可採。

至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傳喚證人古英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證人古英士嗣因罹病臥床,雖可正常說話,但所言答非所問,無理解溝通能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4月20日恆警偵字第11330770600號函暨檢附之訪查紀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19至25頁),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3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玉枝暨其辯護人雖辯以:林一江為陳金龍之堂弟,古英士為陳金龍之表哥,三人間親屬關係緊密,其等極可能為響選舉之結果,刻意為虛偽、偏頗之證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

本判決援引前揭證人證述如何可以憑採,均已論述如前,且查證人陳金龍於本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當選無效之訴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林一江堂哥,沒什麼來往,我回來養病,林一江沒來看過我等語(見選卷一第442頁),被告張玉枝暨其辯護人所述陳金龍、古英士與林一江關係緊密可能刻意為虛偽、偏頗之證言等情,均無相關事證足佐,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玉枝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玉枝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㈡本件被告張玉枝交予陳金龍之賄賂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所餘1,000元係陳金龍俟被告張玉枝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受賄賂,是被告張玉枝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㈢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張玉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玉枝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張玉枝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張玉枝竟置若罔聞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

⑵被告張玉枝犯後否認犯行,飾卸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

⑶被告張玉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賄之對象、票數、交付賄賂之金額、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長。

⑷被告張玉枝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張玉枝素行良好。

⑸被告張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玉枝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茲審酌被告張玉枝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部分: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張玉枝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玉枝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某處,交付5,000元予李羅心愛,以每票1,000元共5票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李羅心愛及其家人,與之約定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委託其向家中亦具有投票權之家人交付賄賂。

因認被告張玉枝此部分所為,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

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玉枝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證人李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張玉枝堅詞否認有何對李羅心愛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給李羅心愛,沒有在000年00月間遇到李羅心愛,我不清楚李羅心愛家中誰有投票權,偶爾路上遇到會打招呼而已,沒有拜託李羅心愛投給張字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

經查:⒈張字豪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李羅心愛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等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李羅心愛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選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23頁)。

又被告張玉枝與李羅心愛相互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認識李羅心愛很久了,與她熟識。

我曾於111年8、9月間前往李羅心愛住所尋求支持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李羅心愛證稱:我認識被告張玉枝,她也是石門村人,平常沒有互動,見到面會打招呼等語(見警卷第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李羅心愛於警詢時證稱:我與2個兒子戶籍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共有3票,前揭選舉沒有任何人以現金向我或家人買票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

證人李春雄則於警詢時證稱:家中共有我、哥哥李朝生、弟弟李春傑、母親李羅心愛有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之投票權,共4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足見,李羅心愛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究為3人或4人,實有不明,更與公訴意旨所述5票有間。

⒊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張玉枝、李羅心愛暨其等辯護人當庭播放李春雄於11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證人李春雄於調詢時先證稱:前揭選舉沒有人找我買票。

我沒有問我母親前揭選舉投票給何人,不知道家人有無收到買票錢,因為我投我的後就回去山上工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嗣經調查員詢以「好,直接問你,你媽媽有沒有收到張玉枝給的5,000塊,要求她在這次石門村的選舉要投給張字豪?」等語,證以:「我媽媽都沒有跟我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其後被告與調查員一同離開訊問室再行返回後,經調查員詢以「你媽媽到底有沒有收到張玉枝給的5,000?」等語,改證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97、309頁)。

然查,證人李春雄嗣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當選無效之訴案件準備程序時俱證稱:我沒有聽到母親說被告張玉枝拿5,000元給我母親,請求我們投給被告張玉枝的小孩張字豪。

我調詢那天頭很痛,我不知道為何在調詢時提到5,000元的事情,我有問我母親,她說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80、381頁,選卷一第439頁)。

證人李春雄前引證述前後相悖,已見瑕疵,且除證人李春雄於調詢時曾證稱被告張玉枝交付被告李羅心愛5,000元,要求被告李羅心愛及其家人於前揭選舉投給被告張玉枝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春雄此部分之證述。

㈣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證人李春雄前開不利於被告張玉枝之證述,既已經證人李春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再者,卷內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張玉枝被訴對李羅心愛投票行賄犯行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張玉枝確有前揭犯行。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張玉枝之證據法則,被告張玉枝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張玉枝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張玉枝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羅心愛知悉被告張玉枝交付5,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

因認被告李羅心愛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羅心愛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李羅心愛調詢時證述之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李羅心愛堅詞否認有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經查:㈠張字豪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李羅心愛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

被告張玉枝與李羅心愛相互認識。

被告李羅心愛與證人李春雄所述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均與公訴意旨所指5票相悖等情,均已論證如被告張玉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李春雄於調詢時證稱:前揭選舉沒有人找我買票。

我沒有問我母親前揭選舉投票給何人,不知道家人有無收到買票錢,因為我投我的後就回去山上工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嗣經調查員詢以「好,直接問你,你媽媽有沒有收到張玉枝給的5,000塊,要求她在這次石門村的選舉要投給張字豪?」等語,證以:「我媽媽都沒有跟我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其後被告與調查員一同離開訊問室再行返回後,經調查員詢以「你媽媽到底有沒有收到張玉枝給的5,000?」等語,改證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97、309頁)。

又證人李春雄嗣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當選無效之訴案件作證時俱證稱:我沒有聽到母親說被告張玉枝拿5,000元給我母親,請求我們投給被告張玉枝的小孩張字豪。

我調詢那天頭很痛,我不知道為何在調詢時提到5,000元的事情,我有問我母親,她說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80、381頁,選卷一第439頁)。

證人李春雄前引證述顯屬有間,難認可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春雄所述被告李羅心愛自被告張玉枝取得賄賂5,000元之證述。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羅心愛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李羅心愛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恆警偵字第1123015950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 偵卷三 5 112年度選字第6號卷一 選卷一 6 112年度選字第6號卷二 選卷二 7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4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4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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