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簡,3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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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1、11624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各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丁○○、甲○○查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恆北門市,將以其子張○祥(105年1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B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A帳戶之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網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招聘」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恆警偵平字第11031559200號卷第12至14頁;

恆警偵信字第11131061100號卷第4至6、17頁;

110偵9941號卷第39至4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A帳戶、B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丁○○、甲○○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一行為提供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本案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其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均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所受損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3分許起致電予丁○○,偽裝成唐氏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被設成每月捐款5,000元,會固定扣款,如要解除需和銀行配合辦理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51分 49,989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9941號卷第11至13、17至25、31、35至3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17分許起致電予甲○○,偽裝成唐氏基金會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原本每月捐款之500元因系統錯誤被設成每月扣款5,000元,如要解除需和銀行配合辦理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應予更正) 49,986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結果及通話紀錄截圖(見恆警偵平字第11031559200號卷第1至3、8至11、15至16、21至22頁) 110年8月23日下午7時3分 49,989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致電予丙○○,偽裝成婕洛妮絲店家、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遭公司誤設成VIP客戶,導致每月會被扣款,如要解除需和銀行配合辦理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B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下午6時43分 49,989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華南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恆警偵信字第11131061100號卷第30至31、33至41頁) 同日下午6時44分 49,989元 同日下午7時5分 49,985元 翌(16)日上午0時41分 29,989元 翌(16)日上午0時47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應予更正) 翌(16)日上午0時50分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 翌(16)日上午0時52分 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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