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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心美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7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7-11水門門市,以包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蘇柏霖貸款專員」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70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丙○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卡通交易詳細資料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欺告訴人乙○○、丙○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79,829元。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1頁),應予以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6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與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調解期日經傳喚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報到單(本院卷第51、65、67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尚難認係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意願所致,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0時13分許,向乙○○佯稱銀行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21 時18分 2萬9,985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向丙○佯稱每月連續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21時44分 ②111年8月16日1時36分 ①3萬6,036元 ②1萬3,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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