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1次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1次提供土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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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4728、60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45、12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志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麥志偉」)指示,以其擔任獨資負責人之「嘉宏工程行」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止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萊爾富超商,將其土銀帳戶及其先前以其自身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一併交予「麥志偉」,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除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入彰銀帳戶內之20萬元未遭人轉匯或提領,而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匯殆盡(乙○○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入彰銀帳戶之49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已遭轉出30萬元,剩餘款項經彰化銀行暫時圈存)。
嗣經乙○○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帳影本、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彰化銀行大發分行112年8月3日彰大發字11243號函暨檢附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憑(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444004號卷第67至69頁;
恆警偵字第11230171201號卷第13至16頁;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209503號卷第9、11頁;
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7頁;
枋警偵字第11230047200號卷第38至40頁;
偵4207號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而出,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1次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5、12312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1次提供土銀、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彰化銀行已於112年5月31日發還乙○○、戊○○各19萬5,220元、19萬9,970元等情,有前引彰化銀行大發分行112年8月3日彰大發字11243號函暨檢附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查,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土銀、彰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⑴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⑴49萬元 ⑵49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蓉」、「梁秋穎」、「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444004號卷第1至65、70至71頁) 2(即112年度偵字第9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 20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梁秋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枋警偵字第11230047200號卷第22、26至32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起,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 4萬4,0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經理(Mike)」、「Evelyn」、「Jenny珍妮」之對話紀錄擷圖、連線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見恆警偵字第11230171201號卷第1至3、17至25、27至37、45至47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199萬5,000元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旭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209503號卷第13至14、16至32頁) 5(即112年度偵字第9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書瑜股票免費」、「華旭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枋警偵字第11230047200號卷第5至7、10至15、16至18、20頁)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6(即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向甲○○○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下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21至26頁) 111年12月13日下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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