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簡上,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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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112年度偵字第4493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112年度偵字第512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故本案被告楊文華被訴犯竊盜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志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李俊慧、黃莉榆、徐雅慧、陳素霞、楊玉屏、林佩琪、林吳漢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因認李志偉涉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2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8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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