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訴,1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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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庚○○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委由其妻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由本院判決在案),將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登記在庚○○所經營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

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4至7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因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47-153、87-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委由甲○○與某甲聯繫、提供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網路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請甲○○全權與某甲接洽,我只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甲○○自行提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同意甲○○提供密碼,縱被告同意提供提款卡,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未施助力等語。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委由其妻甲○○與某甲聯繫及同意提供提款卡,甲○○於上開時間將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外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且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5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頁;

警四卷第6-7頁;

偵三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113-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同意由甲○○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⒈證人甲○○固於審理中證稱:提供密碼給某甲前,事前未經過或詢問被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然依證人甲○○於審理中另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某甲聯繫,我有跟被告說要寄提款卡,被告叫我全權處理,我本來就知道提款卡密碼,有負責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沒跟我說不同意提供密碼,某甲說要美化帳戶才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美化帳戶事情有跟被告說,我提供本案資料後,被告跟我說一兩天後應該就知道申請貸款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可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以申請貸款乙事,委由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證人甲○○全權處理,酌以被告聽聞證人甲○○提供本案資料後,僅在意申請貸款結果,而對證人甲○○提供密碼毫無質疑或情緒反應,實難認被告未同意證人甲○○將提款卡密碼提供某甲。

⒉復觀證人甲○○證稱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之事,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寄提款卡是要給對方使用提款卡提錢洗簿子,沒密碼就不能提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雖後續託證人甲○○與某甲持續接洽,對某甲要使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乙節心知肚明,依被告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及一般使用經驗,顯悉某甲絕無在欠缺密碼下仍可使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況由被告當庭供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均在在可見被告同意由證人甲○○提供某甲之資料,包含提款卡及密碼。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證人甲○○提供本案資料: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國中畢業,於甲○○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寄送本案資料時,被告年約39歲(本院卷第37頁),併由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從事建築業且經營旺鑫工程行等節以觀(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斯時實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提供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同意由證人甲○○提供本案資料,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雖稱要申請網路貸款200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找過銀行、民間貸款都被拒絕,因為我有呆帳,查我聯徵就被拒絕等語(偵一卷第24頁);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為工程周轉使用,被告有積欠罰緩等債務,沒辦法向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徵被告自知財務狀況難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且被告從借款百般遭拒之經驗,對某甲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為其貸款200萬元,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某甲欲以顯不合理之對價換取本案資料,難謂被告係信賴某甲為合法業者之流而同意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者,「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某甲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財務不佳多次借款遭拒,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竟仍同意由證人甲○○交付本案資料,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

⑶另由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提供本案資料前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無從確保對方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益徵被告自始即預見某甲非合法業者,且知曉某甲將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在無從確保本案資料作合法使用下,仍需款孔急願鋌而走險,同意由證人甲○○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供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當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灼。

從而,被告所稱網路貸款之辯詞,猶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6、7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行為,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之告訴人詐得財物,同時達成上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透過配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47萬5,258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斟以被告否認犯罪,僅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另陳明有簽立切結書,同意將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歸還(本院卷第156頁),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20頁)、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入4萬元之建築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岳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被告有簽立上述切結書,且未親自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是否調解成立、賠償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辛○○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6,039元 合庫帳戶 辛○○於警詢中證述、旺鑫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轉帳明細、(偵一卷第3-7、11-12頁) 是(本院卷第93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謊稱:系統更新有誤,將提高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1萬8,011元 郵局帳戶 乙○○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偵二卷第13-15頁) 否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謊稱:捐款作業因作業疏失將提高扣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9,982元 郵局帳戶 己○○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警二卷第1-2、12-15、18-22頁) 否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3萬123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謊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4萬3,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丁○○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7-10頁) 否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謊稱:扣款金額提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丙○○於警詢中證述、手機通話明細、轉帳明細(竹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14-16、21-22頁) 否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戊○○謊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1萬9,235元 郵局帳戶 戊○○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6、11-13頁) 否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2,758元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壬○○謊稱:電腦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按月轉帳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3萬3,0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壬○○於警詢中證述、、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3、20-22頁) 否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7萬3,071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953901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460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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