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訴,3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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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詎其為圖得交付名下帳戶資料可取得之報酬,仍以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9月12日14時26分許,在「金燕旅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洪瑄坦」之人,並允為給予丙○○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洪瑄坦」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洪瑄坦」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電子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12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金燕旅店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爰就此補充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如前。

㈡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因對方說是博弈的工作性質,遂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0至52、139至141頁),可知其在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配合「洪瑄坦」之要求,交付手機並連續逗留為其所準備之旅館,毋庸從事任何勞動,又食、宿均有「洪瑄坦」以提供之,此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時,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可控車」等語暗指)相符,佐以被告自承依其過往工作經驗,未曾有任何工作係出於毋庸勞力付出即可片面收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知悉上開情節與通常應徵工作之情形有異,復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期間,其自身無從防止他人濫用本案帳戶之情,詎被告為圖前揭經許諾之報酬,縱有人過程中濫用本案帳戶,實行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亦為其所不在乎、不在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自難認被告先前否認犯行部分之答辯可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瑄坦」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參以上開增訂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

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係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項犯行內容,縱使客觀未有實行正犯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乃「幫助行為之正犯化」;

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

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

⒊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

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應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原除認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外,另尚有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如下述㈣所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與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則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係圖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核其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

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罪質或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而得評價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依據。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桃園國際機場之飛機清洗、打磨工作、月收入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受27萬元之報酬,是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案犯行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被害人乙○○,陸續以暱稱「佳盈littlefairy」、「黃雨欣(大華)」、「永威投資-游經理」邀請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訛稱:老師介紹你股票內線平台交易,每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你安裝APP(網址:https://down.qiaoanjin.com),上網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 9時3分許 36萬3507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反面)。
⒉被告丙○○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7頁)。
⒊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翻拍照片1幀(見警卷第43頁反面)。
⒋被害人乙○○提估之與暱稱「佳盈」、「游經理」、「黃雨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起訴) 2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盈」、「永威投資-游經理」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9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2分許,逕予更正) 28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
⒉被告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7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64頁)。
⒋告訴人甲○○所有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53至55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56至5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6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卷宗略稱表
恆警偵信字第11132003900號卷【簡稱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簡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6號卷【簡稱偵二卷】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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