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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和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3年3月5日對在監之上訴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觀之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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