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訴,4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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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景彥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鄞景彥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鄞景彥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透過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均拍照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葉沂桀等人,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

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後,於111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媚登峰店家門口,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王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告訴人葉沂桀、蕭子荃、紀雅筑、林芃萱、劉子毅、田庭瑄、陳昱瑋、被害人王瑞鴻、王亮智、高瑜柔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鄞景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鄞景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款明細及提款影像截圖、證人即告訴人葉沂桀、蕭子荃、紀雅筑、林芃萱、劉子毅、田庭瑄、陳昱瑋、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鴻、王亮智、高瑜柔(下合稱告訴人、被害人葉沂桀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葉沂桀、蕭子荃、王瑞鴻、劉子毅、田庭瑄、陳昱瑋所提出之轉帳單據、紀雅筑、林芃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高瑜柔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被告前揭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均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正偉」之人(下稱「林正偉」),並於翌日依「林正偉」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於同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媚登峰店家門口,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王浩」之人(下稱「王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10月4日前後,因缺錢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看到「好福貸」的貸款廣告,隨後於網頁上點擊加入LINE好友(對方暱稱是「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填寫完基本資料後,「好福貸」說指派專員與我聯絡,翌(5)日9時許,一位LINE暱稱「王傑凱KEVIN」的貸款專員加我好友,確認完我的身分後,便與他商討貸款事宜。

我因無法向朋友商借8萬元以顯示我有額外收入,「王傑凱」便說他們公司有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得以協助我用財力證明,用貨款方式給我,像是網拍向我訂產品,如果我領出,就代表錢是我賺的。

我有先去查詢「王傑凱」公司名片,有公司行號、營業登記,「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簽約有律師章、公司章,還有保密條款書,我有查證過,所以我沒有覺得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29卷第109至110、112至113頁)。

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需錢孔急、告貸無門,而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王傑凱」以貸款專員身分及公司名義,與被告討論有關貸款事宜,並假意對被告稱其信用不佳、難以通過貸款門檻,而轉介專辦銀行借貸之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正偉」與被告認識,「林正偉」復提出合作協議予被告簽約。

被告曾在網頁上將「王傑凱」名片上公司、「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網搜尋,公司確實存在且有相當規模,而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中亦有被告薪資帳戶,亦未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29卷第110、343至345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林正偉」使用,並依「林正偉」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3至10頁,警二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71至74頁,偵三卷第37至40頁,本院29卷第109至110、112至113頁),並有被告玉山帳戶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頁)、郵局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至40頁)、台新帳戶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29卷第205至207頁)、被告與「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王傑凱」及「林正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好福貸」部分:見偵一卷第87至96、119頁;

「王傑凱」部分:偵一卷第75至86、114、117頁;

「林正偉」部分:偵一卷第97至113頁)、被告所提領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ATM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9至74頁)、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75至98頁,警二卷第25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葉沂桀等10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內,嗣後遭被告提領轉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9卷第113、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沂桀、蕭子荃、紀雅筑、林芃萱、劉子毅、田庭瑄、陳昱瑋、被害人王瑞鴻、王亮智、高瑜柔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2、25至26、27至28頁,偵一卷第21至24、51至52頁,警一卷第23至24、29至32頁,警三卷第7至8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94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查詢日(112年7月24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29卷第139至1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97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及該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9卷第161至17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252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9卷第193至204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正偉」,並依「林正偉」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王浩」時,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或洗錢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借貸金錢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

是檢察官自應就交付帳戶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或是與身分不詳之行為人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積極舉證,而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證據證明及說明如何排除前述合理懷疑,至使本院形成確信之程度,方能成立犯罪。

⒉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⑴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交付款項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一致之陳述。

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王傑凱Kevin」(下均稱「王傑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於對話之初(即案發前之111年10月4日),即向被告稱:「貸款防詐停看聽 要求您寄出提款卡、存摺本、先收取代辦費用,以上均屬於詐騙行為 請謹慎小心」、並要求被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後,會為其指派代辦專員與被告聯繫(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

隨後便由自稱貸款專員之「王傑凱」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並在與被告經由LINE語音通話後,由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勞保明細、戶口名簿等個人資料予「王傑凱」核對,「王傑凱」復傳送詢問貸款人、姓名、手機、公司名稱、電話及地址等資訊之訊息予被告,二人訊息往返後,被告詢問何時得以知悉核貸結果,經「王傑凱」告知於星期日下午可為告知。

嗣被告於約定日期與「王傑凱」語音通話聯繫後,「王傑凱」傳送「林特助你好,我是鄞景彥,是李總介紹過來的,貸款上有遇到一些問題,想請你幫忙我一下」、「luckylinweilzlb 林正偉特助」、「加他給他留言~」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將被告轉介予「林正偉」,核與被告歷次供述其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相符。

是依被告供述,不能證明其於提供帳號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⑵次觀諸被告與「林正偉」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表明其為李總介紹而來、需要「林正偉」協助貸款,「林正偉」確認身分後,旋即傳送1張QR Code圖片,並稱:「請至7-11 使用ibon列印,再仔細看合約內容,看完與我聯繫」,被告於訊息中詢問合約空白部分如何填寫等情,於二人通話後,被告方傳送印有其簽名之合作協議書及其手持協議書之自拍照供「林正偉」確認,而被告於傳送協議書照片後,仍持續不斷詢問書面資料是否已在進行(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

又被告將其與「林正偉」聯繫及詢問貸款進度之對話傳送予「王傑凱」後,「王傑凱」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第一銀行貸款已過件,最快10/24撥款至帳戶,最慢10/25日中午前」,另傳送「3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25476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129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8791元……」等貸款資訊予被告,且對被告稱:「送40 經理降成30」、「證明拿到之後我會去談 這樣我才有籌碼」、「目前是這樣 我會盡力爭取」等語(見偵一卷第82至84頁)。

而上開「合作協議書」,其內容略以:「⒈甲方(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即被告)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

⒉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以及使用在非本次合作協議以外的任何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參拾萬(由被告自填)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

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

⒋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後略)⒍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整新台幣……(後略)」等語,且該協議書下方並有甲方(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章、律師(張正豐律師)簽章(見警一卷第43頁),足認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

⑶準此,「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之暱稱已明示其等為從事替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並將被告轉介予自稱貸款專員之「王傑凱」,而「王傑凱」確實向被告宣稱向經理談論被告的案子,並要求被告與「林正偉」聯繫以處理提升貸款條件之事宜,「林正偉」並先傳送「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確認過合約內容後簽名回傳,其後即與被告積極聯繫安排金融帳戶之提供及確認。

同時間,「王傑凱」在被告與「林正偉」聯繫及開戶後,告知「第一銀行貸款已過件」之審核結果,並確實向被告宣稱「申貸到30」。

況且,「林正偉」傳送「目前等待財務安排時間,預計這個禮拜協助」、「我上午都在開會 我跟財務討論,看是否可以」等內容,對被告而言,亦加深其確實是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林正偉」更煞有介事請被告簽署表面上看似有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後回傳,並於被告交付款項後,傳送「10/20茲以證明:鄞景彥先生歸還本公司款項五十四萬九千元整」(見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111頁),顯係刻意營造其為合法業者之形象,甚至在協議書內明載「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

、「不得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以及使用在非本次合作協議以外的任何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30萬元做為賠償。」

等語以恫嚇被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益徵被告稱其無犯罪之意,尚非無稽。

⑷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王傑凱」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王傑凱」提供其名片「仲方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綠點財務建築學苑」之手機版網頁擷圖以取信被告,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傑凱」之名片圖檔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警二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理時請法官助理以法庭電腦於Google網頁鍵入「綠點金融科技」搜尋後,點選搜尋結果「綠點財務建築學苑-greendot-fa-academy.com」其上所載公司名稱、創辦人等資料與「王傑凱」所擷取圖片均屬相同,並無明顯不一致而足以啟人疑竇之情形。

又「王傑凱」持續向被告說明及追蹤核貸進度,則被告因此對名片上記載為「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理財規劃 銀行代辦」之專員「王傑凱」產生信賴基礎,進而認為「王傑凱」所述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及取信銀行而核貸之說詞有一定可信性。

被告稱其與所述貸款對象「王傑凱」論及貸款評估之事宜,並非無據。

⑸被告雖依「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王傑凱」、「林正偉」之引導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林正偉」之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郵局及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林正偉」指定之人,然被告之目的始終在於借貸款項。

再者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之對話中不斷催促對方進度,頻頻詢問「能不能貸 多久才會知道答案?」、「特助,不好意思打擾,我想詢問我的案件進度如何了」等語,是被告供稱當時急需用錢,當非虛妄;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信用不是很好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找這家公司前有去找過銀行,但是銀行說我的信用不好,所以才找代辦等語(見本院29卷第112至113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民眾如有資金需求,應大多優先選擇向受政府高度監理之銀行信貸,而非先選擇向網路上的民間借貸公司或代辦業者尋求幫助,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實在。

是以,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時急需用錢,且已無法向銀行借貸,未經謹慎、冷靜思考,仔細查證,輕信「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王傑凱」、「林正偉」(無證據證明前開LINE暱稱為相異之人或同一人,無以認定前開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已達3人以上)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

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所謂製作交易金流以向銀行貸款等詞為真,核屬可能,即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預見其提領並轉交予他人之行為係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⑹據此,依被告前揭所述,暨審酌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資料,均無法排除被告誤信得藉由自稱「仲方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取得銀行貸款之可能,而不能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幫助甚或參與犯罪。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時值壯年,具有相當社會經歷,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且自知信用條件不足,並有申辦貸款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對象應有查證,亦有所知悉,可見被告對於銀行及借貸業者運作、過程應有了解,而被告與素不相識之「林正偉」特助聯繫,過程中多有質疑,且想拍攝車手「王浩」部分。

又被告縱有簽立切結書(按:公訴意旨所指應為合作協議書),然該切結書毫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綠點公司未有負責人章於其上,尚難僅以律師核章稱其有擔保作用,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事先支出費用,卻得以取得對方匯入數十萬元之包裝資金,其風險與回報相比並不合理,案發前被告亦未撥打電話至二家公司確認「王傑凱」、「林正偉」等人之身分,難認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29卷第342至343頁)。

惟查: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確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亦與「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所傳送予被告之詐騙提醒訊息相符。

是以,被告因毫無法律、金融專業知識背景,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甚有疑義。

而被告於詢問貸款過程中亦無何已對「王傑凱」、「林正偉」說法起疑之情形,故無從排除被告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言詞而誤信之可能,自難擅自推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必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

再者,本院當庭勘驗「綠點財務建築學苑-greendot-fa-academy.com」網頁,網站內顯示〈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稿〉,負責人張道麟署名日期為「2022.10.02」,聲明稿後方標示「本公司已於2022/10/19至警局報案」,尚無法看出該聲明稿於網頁上刊登之日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29卷第337至338頁),且該聲明稿顯示該公司發現近日遭不明人士冒用其公司名義進行詐騙行為,並偽造文書簽署「合作協議書」。

惟查本案被告所涉貸款、簽署前開聲明所載「合作協議書」及提領款項等節,其時間為11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0日,與上開聲明稿所述相同,縱公訴意旨指稱事後Google搜尋結果可見「綠點金融科技詐騙」之類似標題及資料,亦難以斷定被告案發時進行搜尋已可取得相關資訊。

又前開「合作協議書」固僅有公司章而無負責人章,然契約上欠缺負責人章之法律效力,是否為不具法律及金融專業智識背景之被告所得知悉,亦屬有疑;

其上並載有若被告私自挪用公司款項,當向被告追究其刑事責任,則被告信以為真,認其所領取為公司款項並轉交,尚非無稽。

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多所質疑,觀諸其與前開行騙者對話過程中並無何已對「王傑凱」、「林正偉」說法起疑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對「王浩」加以拍攝乙節,係因款項甚鉅,為確認其所轉交公司款項之對象並無違誤而攝,尚難僅憑被告拍攝照片乙節,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並有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據上,縱使被告過程中未能詳盡查證,並且相信其可以輕易取得或接近之資訊,實有粗疏、大意之情,然此部分僅止於被告是否輕率、疏忽而有過失,尚難將此般情事,與容任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主觀內涵,等量齊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29卷第340至341頁),且行騙者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葉沂桀等10人之金錢等情,亦有葉沂桀等10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所新增之金錢,共新臺幣3,767元【①本案玉山帳戶前餘額20元(最後使用日期111年10月4日),現今餘額為201元(見本院29卷第204頁交易明細),計算式:201-20=181(元);

②郵局帳戶前餘額24元(最後使用日期111年10月12日),現今餘額為123元(見本院29卷第157至15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計算式:123-24=99(元);

③台新帳戶前餘額89元(最後使用日期111年10月19日交付前,其餘額以交易後餘額34,212元扣除111年10月20日匯入34,123元計算),現今餘額為3,576元(見本院29卷第173頁交易明細),計算式:3,576-89=3,487(元),前開①至③合計3,767元】,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葉沂桀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6時2分 33,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葉沂桀,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葉沂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1至102、105至107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11分 44,123元 2 蕭子荃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6時11分 13,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蕭子荃,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蕭子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①郵局金融卡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23至125頁) 3 紀雅筑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 1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紀雅筑,佯稱:要販賣手機云云,致紀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①FB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販賣貼文網址、臉書個人帳戶網址擷圖(警一卷第143至14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至136頁) 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警一卷第133、137至139、141頁) 4 王瑞鴻 111年10月20日16時19分 2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王瑞鴻,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王瑞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①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65頁) ②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局VISA金融卡影本(警一卷第167、16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5至156、161至163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34分 12,985元 5 林芃萱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6時33分 10,000元(起訴書為10,015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芃萱,佯稱:要販賣手機云云,致林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FB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1至19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9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警一卷第177、183至185、187至188頁) 6 劉子毅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8時15分 34,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劉子毅,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劉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1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1至202、207頁) 111年10月20日18時18分 11,213元 7 王亮智 111年10月20日18時32分 49,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電話聯繫王亮智,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王亮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手機通聯紀錄錄擷圖(警一卷第23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5至226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21至222、227至229頁) 111年10月20日18時34分 45,123元 8 田庭瑄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6時9分 49,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電話聯繫田庭瑄,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田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5至27、33至35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12分 49,986元 9 陳昱瑋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8時37分 13,03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電話聯繫陳昱瑋,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陳昱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55至5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3、59頁) 10 高瑜柔 (備註:即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 5,018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3分許,以電話聯繫高瑜柔,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高瑜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5至17頁) ②高瑜柔匯款一覽表(警三卷第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1、19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鄞景彥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0日16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0 號) 3萬3,000元(剩餘963元) 提領告訴人葉沂桀、蕭子荃、紀雅筑、王瑞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111年10月20日16時23分 潮州火車站(地址:屏東縣○○鎮○○路000 號) 5萬元(與前一筆混同後,剩餘5萬4,196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24分 5萬元(剩餘4,196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 4,000元(剩餘196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41分 1萬3,000元(與前一筆混同後,剩餘181元) 2 鄞景彥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0日16時13分 潮州新生路郵局(地址:屏東縣○○鎮○○路000 號) 5,000元(剩餘9萬4,972元) 提領告訴人林芃萱、田庭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111年10月20日16時14分 6萬元(剩餘3萬4,972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15分 3萬4,000元(剩餘972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19分(起訴書為16時18分,應予更正) 3萬元(多餘之2萬9,028元自鄞景彥郵局帳戶領出) 111年10月20日16時36分 潮州郵局(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 1萬6,000元(多餘之6,000元自鄞景彥郵局帳戶領出) 111年10月20日16時59分 潮州新生路郵局(地址:屏東縣○○鎮○○路000 號) 5,000元 提領被害人高瑜柔即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 3 鄞景彥台新帳戶 111年10月20日18時19分(起訴書為16時20分,應予更正) OK便利商店潮州太平店(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 4萬5,000元(剩餘336元) 提領告訴人劉子毅、王亮智、陳昱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9 111年10月20日18時48分 10萬元(與前一筆混同後,剩餘8487元) 111年10月20日18時49分(起訴書為16時50分,應予更正) 5,000元(剩餘3487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41290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10702621號卷 警三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15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 本院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 本院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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