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訴,8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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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寧祥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寧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寧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簡訊OTP驗證碼等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金融帳戶分別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別稱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蕭原程、告訴人甘瑾惠、周琳凱、黃令凱為詐騙行為,致被害人蕭原程、告訴人甘瑾惠、周琳凱、黃令凱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行匯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得之金錢來源去向(其中告訴人周琳凱匯入之49,989元經匯出49,985元而仍留存4元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

告訴人黃令凱匯入之49,988元因不及匯出而仍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

嗣被害人蕭原程、告訴人甘瑾惠、周琳凱、黃令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巴寧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蕭原程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蕭原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告訴人甘瑾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甘瑾惠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告訴人周琳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周琳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告訴人黃令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令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愛金卡電支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巴寧祥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9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號碼、中信信用卡卡號等金融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簡訊OTP驗證碼等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簡訊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供實體金融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對方,伊那時是收對方所騙,以為對方是要幫伊取消訂單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是111年7月有去順發3C買行動電源,刷中信信用卡付款,1個多月後有一個順發3C的人打給伊,說系統有問題有10筆訂單,隨後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告聯絡,確認是否要取消交易,被告說要取消之後,電話就轉給工程師,與被告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以辦理台灣PAY與悠遊卡銷帳,且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以接收手機認證碼,之後該名工程師表示完成取消10筆訂單,不料經過月餘接獲警方通知被告帳戶遭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號碼、中信信用卡卡號等金融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簡訊OTP驗證碼等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㈠上揭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基本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2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0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被告帳戶往來資料(本院卷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應為真實。

又被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號碼、中信信用卡卡號等金融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簡訊OTP驗證碼等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將上開金融帳戶分別綁定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000000000卷第49頁)、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法字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偵1246卷第43至4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悠遊卡申辦過程及驗證方式作業程序圖及使用者代號資料(本院卷第35至75、79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愛金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分證字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註冊流程圖(本院卷第89至115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蕭原程、告訴人甘瑾惠、周琳凱、黃令凱等人為詐騙行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後再行匯出(其中告訴人黃令凱匯入之49,988元因不及匯出而仍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同為真實。

㈡被告於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號碼、中信信用卡卡號等金融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簡訊OTP驗證碼等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本案被告是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號碼、中信信用卡卡號等金融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簡訊OTP驗證碼等個人身分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上開資料並非傳統的實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亦非可實際支配金融帳戶之網路印行帳號及密碼,與過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當事人是提供可供匯出、匯入金流的金融帳戶實屬有別。

至於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除供用以註冊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外,該帳戶未供本案被害人匯入、匯出受騙之款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0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被告帳戶往來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81至83頁),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伊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被拿來做為不法使用,但伊沒有在使用電子支付工具,也沒有下載悠遊付、愛金卡的APP,伊不知道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可以做什麼,也不知道如何存錢、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98、200頁)。

另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申辦本案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取得上開帳電子支付帳戶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偵1246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4、19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①被告知悉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實際上擁有等同於金融帳戶之收受、匯出資金之功能及②開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所需的個人資料為何等情,則被告自其提供之上開零散的金融帳戶號碼與個人資料,可否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成員蒐集、拼湊而申請設立可供收受、匯出犯罪被害人款項之電子支付帳號?實非無疑。

⒊為確認開立本案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所需之個人資料及驗證流程,本院發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知申請悠遊付電支帳號於下載APP之後需要使用手機註冊後輸入手機簡訊驗證碼進行第一次驗證,其後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綁定銀行帳戶,再由銀行端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該銀行開戶人之手機進行第二次驗證,悠遊卡公司於第一次驗證時會發送「提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成驗證。

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等語,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悠遊卡申辦過程及驗證方式作業程序圖及使用者代號資料(本院卷第35至75、79頁)在卷可查。

另自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可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號之註冊姓名、身分證號、銀行帳號等資料固然均為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號碼、中信信用卡卡號等金融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然而用以註冊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三個月期限之上網卡,其註冊姓名並非被告,有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法字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可查(偵1246卷第43至4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稱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98頁),則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難認被告可收到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第一次驗證之簡訊通知,其至多僅能自銀行端收到第二次驗證簡訊通知,然僅憑銀行端發送之第二次驗證簡訊通知,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號資料與個人資料,將經上開申請流程而被使用申設本案悠遊付電支帳號,及該悠遊付電支帳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何況本案悠遊付電支帳號註冊之手機既非被告所實際持用,被告亦無從以該手機門號登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號,進而知悉該電支帳號已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⒋本院另函詢愛金卡公司說明註冊審核及綁定連結帳戶過程,經該公司回覆略為:使用者自行輸入手機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愛金卡公司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手機號碼驗證;

嗣使用者輸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換發日期、身分證發證地點及身分證領補換類別等個人資料,由愛金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進行身分驗證後,再由愛金卡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已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等語,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愛金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分證字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註冊流程圖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9至115頁)。

是愛金卡電支帳號之註冊審核及綁定連結帳戶過程與悠遊付電之帳號亦大致相符,均需要使用手機註冊後輸入手機簡訊驗證碼進行第一次驗證,其後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綁定銀行帳戶,再由銀行端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該銀行開戶人之手機進行第二次驗證。

而從本案愛金卡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可發現雖係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號碼、國民身分證等資料進行註冊,然而註冊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經查明是外籍人士使用之預付卡門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0000000000卷第49頁)存卷可憑,且亦經被告於審理時稱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98頁),亦難認被告可收到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第一次驗證之簡訊通知,則被告僅收到銀行端發送之第二次驗證簡訊通知,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號資料與個人資料,將經上開申請流程而被使用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帳號。

更因註冊之手機既非被告所實際持用,被告亦無從以該手機門號登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號,自難進而推認被告可知悉該愛金卡電支帳號可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要求提供身分證資料是要申請支付帳戶,由此可認被告可預見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號碼、中信信用卡卡號等金融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簡訊OTP驗證碼等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將遭註冊本案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02頁)。

然而被告另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要開設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亦不知道上開電支帳號可以拿來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難令本院確信被告真否可知悉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之實際金融用途,且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實際上擁有等同於金融帳戶之收受、匯出資金之功能及開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所需的個人資料為何等情業經本院說如上,自難以被告上開言論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⒍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有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並賣掉手機等情,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上開行為應以成立犯罪為前提,縱不成立犯罪亦可刪除對話並販賣手機,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院認為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均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本案被害人蕭原程匯入悠遊付電支帳號之29,985元、告訴人甘瑾惠匯入悠遊付電支帳號之19,983元、告訴人周琳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號內之49,989元其中經匯出之49,985元,均經提領一空而未留存,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周琳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號而不及提領之4元及黃令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號而不及提領之49,988元,雖仍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然而上開愛金卡帳號之註冊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登入愛金卡電支帳號,亦無從管領帳號內之金錢(本院卷第200頁),顯然上開金錢亦不在被告之實力管領之下,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另依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未能得知被告有因此而獲得任何他人犯罪所得,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原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自稱「瑀熙網紅開團購物電商業者」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系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蕭原程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悠遊付電支帳號。
111年11月2日17時16分 29,985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支帳號 ①被害人蕭原程於警詢時之證訴(偵8294卷第5至6頁) ②被害人蕭原程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8294卷第11頁) ③被害人蕭原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94卷第17頁) 2 甘瑾惠(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自稱「山水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升級要扣會費,需依指示取消云云,甘瑾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悠遊付電支帳號。
111年11月2日17時41分 19,983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甘瑾惠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甘瑾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7至39、43至45頁) ③告訴人甘瑾惠提出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41至42頁) 3 周琳凱(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5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周琳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愛金卡電支帳號。
111年10月31日19時38分 4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愛金卡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周琳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周琳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周琳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單)(警0000000000卷第25、35、55頁) 4 黃令凱(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自稱「神腦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黃令凱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愛金卡電支帳號。
111年10月31日19時51分 49,988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愛金卡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黃令凱於警詢時之證訴(偵9596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黃令凱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9596卷第14頁) ③告訴人黃令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96卷第35、48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 偵12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偵72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 偵82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 偵95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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