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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斐倩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5、1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所為之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家明」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家弘」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之人(下稱「陳家明」、「張家弘」、「王浩」;
無證據證明「陳家弘」、「張家宏」、「王浩」均未滿18歲,且亦無從證明其等分屬不同人而可認另有2名以上行為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8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檔案之方式,提供與「陳家明」;
嗣「陳家明」、「張家弘」或「王浩」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家明」之指示,於111年9月6日12時52分許至同日12時59分許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復於同日13時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交付與「王浩」,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一銀帳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及時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張家弘」「陳家明」說我的信用不好,要幫我美化帳戶,我完全沒有想過行騙者會利用本案帳戶詐欺、洗錢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家明」,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本案帳戶內,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陳家明」指示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該款項予「王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內埔警卷第13至15、19至2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可證(屏東警卷第23至25、27至38、42至44、82至93頁;
內埔警卷第51、53、55、73、75頁)。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交付其本案帳戶予「陳家明」作為匯款使用,並依「陳家明」之指示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浩」之事實,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
而告訴人2人之證述、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2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以此推論有上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代為匯款,並非難以想像。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即遽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3.又公訴意旨主張①被告僅與「張家弘」、「陳家明」透過LINE聯繫,並未實際見面;
②該契約並無記載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私章、聯絡電話;
③被告與對方無深入了解、特殊信賴關係;
④一般貸款並不會提供美化帳戶服務云云,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即被告不必證明自己如何深入了解對方、與對方有何特殊信賴關係,亦無審核契約是否有記載上開資訊、查證一般貸款有無提供美化帳戶服務之義務,以獲得無罪,而係檢察官應積極證明被告知悉「張家弘」、「陳家明」並非貸款代辦業者,仍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對方,縱被告過程中未查證,並相信其可以輕易取得或接近之資訊,實有粗疏、大意之情,然此部分僅止於被告是否輕率、疏忽而有過失,尚難將此般情事,與容任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主觀內涵,等量齊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且仍不違反其本意。
4.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貸款經驗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辦過5次貸款,我自己辦過3次,請代辦過2次,自己辦時提供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勞保異動表,對方要我提領及轉交款項我並沒有感到奇怪,即便第一銀行來電、至警局詢問,我也沒有想到真的是被詐騙,我覺得他們是真的要幫我辦貸款,後來他們失聯我才覺得好像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復觀諸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之對話紀錄、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顯示被告先與「張家弘」聯繫貸款事宜後,復由「張家弘」轉介「陳家明」,嗣「陳家明」要求被告下載合約、拍照回傳,過程中被告不僅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勞保異動明細、公司地址、公司電話,以親屬聯絡人身分將其母親及弟弟之姓名、聯絡電話提供予「張家弘」,且依「陳家明」指示傳送自拍照,而「張家弘」亦傳送杜絕詐騙之宣導照片予被告,佯裝自己為合法貸款業者,逐一回答被告關於美化帳戶流程之疑惑,該契約亦約定被告有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可參(屏東警卷第94頁),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俱合於一般人申辦貸款過程之舉止反應,足認被告係相信對方確為貸款代辦公司,否則不至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其親屬之重要個人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
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極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
5.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7日上午接獲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之來電後,傳送「這樣變警示戶過,貸款那邊還行嗎?」、「她(即被害人甲○○)應該是匯錯,因為我的帳號真的沒有給別人過」等訊息予「張家弘」、「陳家明」,亦多次致電予「張家弘」、「陳家明」,足認在行騙者之話術下,被告仍未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其主觀上仍心繫貸款,既然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情並未預見,遑論被告有無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法把握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即提供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自己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容有誤會。
6.況被告接獲上開第一銀行上開來電後,不僅第一時間至警局詢問其帳戶遭警示之事宜,更積極協助被害人甲○○取回被害款項,當日晚上亦向警局報案表示本案帳戶遭冒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屏東警卷第67至7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月31日一潮州字第00001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可證(本院卷第129、141、143至147頁),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家弘」、「陳家明」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丙○○ (提告) 「陳家明」、「張家宏」或「王浩」於111年9月5日10時許,致電丙○○,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有欠繳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6)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甲帳戶內 2 甲○○ 「陳家明」、「張家宏」或「王浩」於111年9月6日10時許,致電甲○○,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匯款48萬元至乙帳戶內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134900號卷 內埔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8817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9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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