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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毛重合計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秋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毛重合計4.7公克),其中1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佐,可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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