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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冠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隨機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3798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附表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因與其內尚有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咖啡包 9包(含包裝袋9只) 編號1至9,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2.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1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3.20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鑿,餘2.8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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