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檢察官聲請書、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案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內含2小包),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其川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0號逕行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分裝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7頁、第1823號偵卷第90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含包裝袋13只,驗後淨重0.184公克(編號1)、0.793公克(編號2)、1.468公克(編號3)、0.686公克(編號4)、0.686公克(編號5)、0.69公克(編號5)、1.504公克(編號6)、1.45公克(編號7)、1.468公克(編號8)、1.429公克(編號9)、1.461公克(編號10)、1.465公克(編號11)、1.448公克(編號12)。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電子磅秤 1臺 4 空夾鏈袋 1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