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單禁沒,28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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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字第3073號、112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故,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後淨重4.62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惟被告於本院判決中認定:被告自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需求而擁有第二級毒品,並得將第二級毒品轉讓與證人邱子峰;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為被告供己施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㈨及貳、第465行至第471行),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雖為違禁物,然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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