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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滿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滿州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逕行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施用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在卷足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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