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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昭旭(原名:蘇堡聰)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3號、105年度執他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蘇昭旭(原名:蘇堡聰)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又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蘇昭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免訴,並於10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當時與被告一起遭查獲之第三人邱有福、蔡慧主、林文仁3人,均已判刑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邱有福等人相關刑事判決、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案物已無牽涉其他尚需繼續偵查犯罪之情形。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口徑0.30吋)60顆、制式子彈(口徑0.38吋)1顆、制式子彈(口徑0.45吋)1顆、制式子彈(霰彈)6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鑑定書、112年9月1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是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口徑0.30吋)60顆、制式子彈(口徑0.38吋)1顆、制式子彈(口徑0.45吋)1顆、制式子彈(霰彈)67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押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制式彈殼(口徑0.30吋)、制式彈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口徑0.45吋)、制式彈殼(霰彈),業經鑑驗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0.30吋) 未經試射60顆 子彈90顆,採樣3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口徑0.38吋) 未經試射1顆 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口徑0.45吋) 未經試射1顆 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霰彈) 未經試射67顆 子彈101顆,採樣3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彈殼(口徑0.30吋) 30 顆 上述編號1為鑑定需要採樣30顆子彈試射後所餘共30顆制式彈殼。
6 制式彈殼(口徑0.38吋) 1 顆 上述編號2為鑑定需要採樣1顆子彈試射 後所餘1顆制式彈殼。
7 制式彈殼(口徑0.45吋) 1 顆 上述編號3為鑑定需要採樣1顆子彈試射後所餘1顆制式彈殼。
8 制式彈殼(霰彈) 34 顆 上述編號4為鑑定需要採樣34顆子彈試射後所餘共34顆制式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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