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單禁沒,31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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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家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4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吸食器3個、香菸1支、K盤1個,檢察官業已於112年11月14日就前開查扣物品為銷毀之處分命令在案(見毒偵卷第159號卷第77頁),是該上開扣案物品既經檢察官執行處分而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再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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