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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聰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73號、111年度緩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張聰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250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且純質淨重均已逾5公克,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認應予銷燬,似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假麻黃 1包 現場編號2-1(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35.77公克) 2 假麻黃 1包 現場編號2-2(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16.30公克) 3 假麻黃 1包 現場編號2-3-1(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27.69公克) 4 假麻黃 1包 現場編號2-3-2(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34.47公克) 5 假麻黃 1包 現場編號2-4(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121.5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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