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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他字第887號、112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有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等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等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該吸食器1支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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