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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吳有綸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本院乃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等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獲被告時,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得現金【即贓款,本案至少有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73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表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068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表示遭竊現金20,000元】12,4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扣得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針對被告上述贓款所為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物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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