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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順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3公克) 2 水車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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