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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榮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因逾7年未執行,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2、31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5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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