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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234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旻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1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報告編號2610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外,該物品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潮警偵字第11131167400號卷第5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9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398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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